杨勇军律师代理徐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胜诉
杨勇军律师
2019年11月,杨勇军律师接受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徐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杨律师认真听取了当事人陈述,查阅了相关法律,收集了有关证据,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有力地维护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
一、简要案情
2019年5月,原告借用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烟台市某园区施工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共740日,施工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施工地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并组织好人员、设备、材料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履约金后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7月通知被告解除双方2019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因履行《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71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杨勇军律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合同履约金1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19096.1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审判结果
杨勇军律师代理该案后,依法向河南省郑州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徐某某的诉求。徐某某对诉讼结果非常满意。
四、杨勇军律师说案
(一)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2019年5月23日,原告借用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烟台市某园区施工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施工面积约10万平方米,施工地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某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10万元,并组织好人员、设备、材料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履约金后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合同签订半年后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进场施工,以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金10万元。
(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签订和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096.1元以及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支出住宿费、餐饮费、加油费、交通费等共计19096.1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9096.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购买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签订和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9096.1元,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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