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军律师代理王某诉济南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胜诉
杨勇军律师
一、简要案情
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XX味”餐饮项目,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一次性加盟服务费69800元,年服务费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尾款658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加盟费用共计7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考虑到店面不好找、开店成本高、项目前景不明朗等因素,遂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予退还加盟费用。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在合理的犹豫期内解除,且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未使用被告的资质,依据《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用758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9年10月委托杨勇军律师起诉至济南市中级法院。
二、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项目服务费69800元,年服务费6000元,共计7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审判结果
杨勇军律师代理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将加盟费款70000退还给原告,原告当庭撤回起诉。原告对诉讼结果非常满意。
四、杨律师说案
(一)原被告双方缔结的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于2019年9月1日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汇入项目尾款65800元,有工商银行转账凭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XX味”餐饮项目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该《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束。
(二)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订立的《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该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后,考虑到店面不好找、开店成本高、项目前景不明朗后,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5日即2019年9月5日,已通知被告解除《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因原告尚未实际经营,亦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签订《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的第15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属合理期限内。本案的被告济南XX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
(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双方签合同后未实际开店经营,也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等费用7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味项目运营服务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用共计7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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