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凤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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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马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凤艳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5日 15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与马*、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9民初2073

原告:*,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康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XX,河北XX律师。

被告:马*,男,汉族,住XX市饶阳县。

被告:张*坤,男,汉族,住XX市饶阳县。

被告:XX**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河北XX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马*、张*坤、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康XX、苗XX,被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440.84元。

被告马*未答辩。

被告张*坤未答辩。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

一、冀T×××××号车实际车主为马*,该车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不支配该车的营运,对该车不享有利益,我们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二、该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

被告*保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530012分,原告杨*驾驶冀A×××××江淮牌轻型货车,沿黄石高XX行驶至黄骅方向268KM+580M处,在第二行车道撞到河北省饶阳县驾驶员张*坤驾驶的冀T×××××(TJ738)(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530日至2016629日),支付医疗费93431.54元。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3、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额部皮肤裂伤;5、右额部头皮血肿;6、右小腿部分皮肤坏死;7、腰4/5,腰5/1椎间盘膨出。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部分负重;3、术后6周门诊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201675日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1、住院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出院后根据恢复情况择期行二次手术,出院后功能锻炼,扶拐行走,不能参加劳动(一年内)。3、加强营养。4、出院后陪护一人三个月。张*坤驾驶的冀T×××××冀TJ38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XX**货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马*,张*坤系马*雇佣司机。冀T×××××在被告*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3431.54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30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原告误工时间酌定支持住院期间30天和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为2226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为93.18/天×(30天×2+90=13977元。

六、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及就医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29.2元,本院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6697.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431.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66.2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4726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266.2元)。张*坤系马*雇佣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保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89431.54元,应当由侵权人张*坤雇主马*承担50%,即44715.77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费用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货运公司提交与车主的服务合同予以抗辩,但其双方关系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作为该车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47266.2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44715.77元。

三、被告XX**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杨*承担749元,由被告马*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

审判员  龚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康凤艳律师,自2013年至今,就职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现为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