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康凤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珠海XX公司、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01民终1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XX0102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赔偿XX公司税费损失61,918.59元并承担给智利PR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3,457.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承担XX公司所产生的税费损失,1、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出具17%增值税发票,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之规定,XX公司作为外贸企业可以依据该公告申请出口货物免退税,且外贸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但XX公司一直未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以致XX公司不能办理免退税事项,并导致XX公司需缴纳并已实际缴纳此部分税费已成事实,且数额均是以税法相关规定计算而得,2、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导致XX公司产生的税费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系民事纠纷,XX公司应承担此税费损失;二、因XX公司未向XX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货物,造成该货物供往智利BR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BRD集团)后,导致智利PRD集团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并要求XX公司赔偿,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智利BRD集团所遭受的损失;三、一审判决XX公司按货值80%赔偿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XX公司认可,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在《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二、XX公司主张的智利BRD集团损失,根据XX相对性原则,与XX公司无关,并且XX公司提交的与智利BRD集团之间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XX公司上诉主张的两项损失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能支持,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赔偿XX公司96,412.8元;2、XX公司赔偿XX公司检测费等损失57,011元(包含了一部分增值税);3、开具货款120,156元17%的增值税;4、因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21,865.39元;5、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XX公司(需方)与XX公司(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十二烷基醚硫酸盐,浓度70%±2%,全新塑料桶包装,每桶净重170KG,颜色为白色至浅黄色凝胶状膏体,数量19.38吨,6,200元/吨,总价款120,156元;质量标准以产前最终确定的样品为准,供需双方各持一个最终产前样供验货时用;如需方不去验货,A以最终产前样为准自行安排验货,验货合格后发货;货发到需方指定的天津仓库,运费和保险由供方负责;质量不合格的通知期限为出货后90天内;供方收到尾款3日内开出增值税票;货物纯度必须达到第三方检测纯度70%±2%,货到智利后发现部分产品纯度(70%±2%)、重量、颜色等问题引起需方直接、间接损失,供方需配合解决问题,如A不配合解决,经供方核实属实由供方按货值的80%赔偿给需方,2016年10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36,046.8元,2016年11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尾款84,109.2元,XX公司未按约定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XX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前货物样品进行了检测,浓度XX合合同约定,2016年9月24日,XX公司作为卖方与智利PRD集团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包装、质量、数量及性状等与XX公司和XX公司所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智利PRD集团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31日分两次将货款结清,上述19.38吨货物于2016年12月26日运至智利圣安东尼奥,货物到XX后,智利PRD集团告知XX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随即向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XX公司予以解决问题,并催促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XX公司通过外交认证程序,对XX公司所供货物的浓度分析报告进行认证,分析报告显示货物浓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述XX公司所供货物,系XX公司从河北XX公司处采购,河北XX公司出具的出厂分析合格证书显示产品浓度为70.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告知XX公司货物不符合合同标准,并提交分析报告予以证明XX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发货前双方应以产前样品为准进行验货,如XX公司不去验货,XX公司应自行安排验货,验货合格后发货,而XX公司仅以货物生产方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证明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履行自行验货的合同义务,且XX公司在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未配合XX公司解决质量异议问题,故该院对XX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按货值的80%赔偿XX公司损失,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及未按时开具税务发票造成损失的问题,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交纳税款,可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处理,不能仅以税收比例作为其诉讼主张,故该院对XX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96,124.8元;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XX公司负担1,761元,由XX公司负担2,2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供方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引起需方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由供方按货值80%赔偿给需方,对于此条款的性质,XX公司和XX公司均认可属于违约金条款或者包含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有惩罚性,当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因违约所受损失时,当事人对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还可以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A首先,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已实际全部产生;其次,一审判决已确定XX公司应当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96,124.8元,此实际为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了XX公司上诉主张的两项损失金额之和即85,376.09元,因此,XX公司在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外再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珠海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