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凤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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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康凤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XX0108民初3388号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被告:A,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59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594.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为购买长安区XX的手机苹果5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5249.00元,其中商品价款3888.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361元(XX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25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8594.36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可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判如所请,A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为购买长安区电驴洛克电动自行车销售处的iphone5s金色16G手机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XXXXX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协议,授权XXXXX以被告A名义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订《借款协议》进行借款,被告与惠XX快信所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显示,被告所购买的商品(苹果牌手机)总价3888元,首付金额0元,借款金额3888元,借款分期期数18期,月还款金额387元,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9月25日,每月25日还款,指定还款账户128XXXX110902元,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户名:北京XX公司,2015年8月26日,依据被告A的授权,XXXXX以被告A(甲方:借款人)的名义在“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有利网用户)、XXXXX(丙方)、XX公司(丁方)、北京XX公司(A)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249元,用途是个人消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分期为18期,还款期起止日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每月偿还本息320.09元,原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日0.05%,《借款协议》签订后,北京XX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向被告A所购买苹果牌手机商品的商户支付商品价款3888元,向XXXXX支付借款管理费1361元,2015年8月25日,商户向被告A交付所购买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借款协议》实际履行,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过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北京XX公司支付代偿款8594.3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XXXXX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额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XXXXX依据被告A的授权与“有利网”平台、XXXXX、原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被告A利用借款支付商品价格并确认已经收到所购买的苹果牌手机,故被告A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A未履行过任何一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A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向被告A进行追偿,但其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应确认被告A召借款本金为388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249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594.36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和管理费及利息,在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应当依据实际借款本金3888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88元,并以3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26日计算利息为699.84元(3888元*12%*1.5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两项均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587.84(3888元+699.84元)为基数每日0.05%计算,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代偿日)止,以458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321.3元(4587.84*24%÷365天*438天),根据以上计算,被告A召支付原告代偿款5909.14元(4587.84+1321.3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应以590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A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款5909.1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代偿款5909.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A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B

康凤艳律师,自2013年至今,就职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现为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始终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