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康凤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和倪XX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102民初724号原告:张XX,男,193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范西路7号9号楼2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齐X,河北XX律师。被告:倪XX,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XX。原告张XX与被告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44511.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倪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港门前超越同向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翻倒,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4511.75元。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7月17日14时40分,被告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港门前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XX时,两电动车相撞,导致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392.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故剩余医疗费为1039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诊断证明等均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同时结合原告损伤的实际情况,营养费本院酌定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及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护工的2018.8元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即需两人陪护,亦无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另一人员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11.7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311.75元,由被告倪XX负责赔偿。被告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7311.75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张XX负担558元,被告倪XX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XX审判员赵XX人民陪审员承星火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