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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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宋文艳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

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何某,为被告XX公司位于XXXX区商铺做装修。2017410日,原告在作业期间高坠受伤,受伤后送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1905.14元。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某主张是在被告XX公司的商铺施工所受的伤害,因此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6568.14元。

被告何某提起反诉,要求张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7000元。法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通知梁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答辩称,一、被告何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雇主为XX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XX公司按照过错进行责任划分承担。二、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至少60%以上责任。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四、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87047.98元,对于该损失,应当由原告和XX公司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五、何某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及生活费等共5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本律师作为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梁某的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告XX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何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梁某与何某达成承揽关系后,何某将原告雇佣而来,若涉案事故为真,理应由何某承担雇主责任。1.梁某与何某之间系承揽关系。2.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明确表示以及被告何某反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何某故意编造所谓的“被告让其找工人以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违反诚信原则,其目的就是想把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恶意转嫁给被告XX公司。三、原告未能提交其受伤的结果与XX公司、梁X的定作行为或者何某的雇佣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要求XX公司承担的所谓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充其量仅能证明其受伤的结果,原告及何某均无法证明何某是因案涉商铺的装修雇佣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案涉商铺的装修存在因果关系。2.退一步讲,即便何某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何某承揽该商铺装修施工的同时也存在其承揽的其他工程在施工的情况,原告与何某均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对案涉商铺的装修中受伤。3.再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受伤与案涉商铺的装修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张某所受损失,也是作为雇主的何某与原告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同时其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也必须要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应于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06.8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XX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律师点评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何某自认承包案涉商铺装修工程,其通过卢某的介绍找到原告张某做工,并按小工每天25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张某与何某之间直接成立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作为装修工程承包方,应对工程的施工安全承担管理责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用品,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提供上述条件和用品,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相应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脚手架上从事钢梁的搬运、安装工作,应当知晓其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应自行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何某与原告各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的具体经办人是梁某,但在何某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发送的效果图写明为“XX方案”,效果图中招牌字样也有“XX”的字样,装修工程完工后,XX公司也实际使用案涉商铺作为办公场所。再结合梁某系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为梁某缴纳社保、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支付给何某等情形,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XX公司。其次,原告提交的《调度基础数据表》显示120救护车出车的现场地点在案涉商铺附近,何某在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向梁某提及“刚刚有个工人掉下来”,再结合原告、被告何某的陈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显示原告系在案涉商铺做工时受伤的可能性较高,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系在案涉商铺做工时发生本案事故。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不具有相关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何某,应当与何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法院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酌定营养费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各项金额合计87178.14元。被告何某应赔偿60%52306.88元给原告,加上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合计应赔偿55306.88给原告,扣除认定何某已支付51000元给原告,仍应赔偿4306.88元给原告。被告XX公司对何某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律师意义或建议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实生活中此类纠纷并不少见,因此作为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用品,而雇员在在工作中,也应当知晓其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并自行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宋文艳律师,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EMBA,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有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420********9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