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事实:2016年6月15日,世纪互联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友普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第7条第13)项争执处理约定“合同各方应在友好的基础上处理任何争执,如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世纪互联公司称,其于2017年8月初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答辩通知。答辩通知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了友普思公司与世纪互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所引起的争议。2017年9月8日,世纪互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世纪互联公司与友普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7条第13)项争执处理约定“合同各方应在友好的基础上处理任何争执,如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世纪互联公司认为,上述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本院结合其申请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世纪互联公司与友普思公司在《采购合同书》争执处理一节中约定“合同各方应在友好的基础上处理任何争执”,结合“争执”二字的文义、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此处“任何争执”应为合同争议,属双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XXXX公司主张“任何争执”的表述属于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采购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为买方XXXX公司和卖方XXX公司,合同中未涉及其他主体,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仲裁协议中的“三方”包括双方当事人,故涉案仲裁协议对XXXX公司和XXX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XXXX公司以仲裁主体约定不明为由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显示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世纪互联公司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亦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驳回北京XXXX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苏州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7条第13)项争执处理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律师点评:
1、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2、对于仲裁的约定应当明确,唯一。在起草合同时,可以参考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模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