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尚发律师
刘尚发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0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海淀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罚息复利,是否会得到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380号民事判决

发布者:刘尚发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18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请求及理由:

长安XX、王XX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3、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为罚息计算起点为2018年12月12日;4、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为罚息计算起点为2018年12月12日;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适用法律错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的约定无效,判令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条规定中载明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当为正常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挪用利息、复利。而本案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包括了逾期罚息、挪用利息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该格式条款的贷款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违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应当归于无效。不能按该约定计算后继利息、罚息及复利。其次,依据贷款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至2018年11月11日的利息明显包括了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人应当对该利息金额按利息、罚息、复利做出明确的区别,借款人仅应当承担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罚息及复利再次计收罚息缺少法律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及复利不得作为后继计算罚息及复利的基数。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当为正常利息,不包括罚息、复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分析确认。2、一审判决未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20XXXX0027)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20XXXX0033)提前到期日为何作出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20XXXX0027)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20XXXX0033)存在提前到期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近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立即提前到期”。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权利应当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特点是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于相对人了解时,或达到相对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宣告合同到期,直至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时方为了解知悉,合同到期日应当为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而不是贷款人起诉提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1日。按合同约定,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合同到期日开始计算,按该约定,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20XXXX0027)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50120XXXX0033)均多计算了30天的罚息,共计104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案涉罚息是否计收复利;2、编号450120XXXX0027、编号450120XXXX00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如何确定。

关于对罚息能否计收复利。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但没有约定明确的罚息计收复利方式,XX银行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计收方式及依据,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从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方法看,罚息利率已经在借期内利息的基础上上浮了30%,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如若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不应当再对罚息计收复利。综上,对长安XX上诉对罚息不应计收复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编号450120XXXX0027、编号450120XXXX003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两份合同,XX银行因借款人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XX银行同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合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上诉人长安XX认为应当从其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文书之日视为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据此,上诉人长安XX所主张从其2018年12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视为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XX银行提起诉讼之日为合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北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XX借款本金297XXXX3675.92元及截止到2018年11月11日的利息322977.9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97XXXX3675.9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58%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7.358%计算);

三、河北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XX借款本金300XXXX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11日的利息325870.82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00XXXX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58%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7.358%计算);

四、河北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XX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11日利息371800.53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起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上浮30%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8%上浮30%计算);

五、河北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XX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11日利息371813.6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计算。2018年12月12日起之后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罚息以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上浮30%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8%上浮30%计算);

六、驳回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意见:

一般的银行借款,对罚息是否计算复利约定不明确,在没有明确约定罚息需要计算复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银行罚息复利的诉求。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罚息复利部分法官并不能理解,需要特别清晰的说明,同时,可以举证说明,以便法官理解到底什么是罚息复利。

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2007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擅长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