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尚发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5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XXXXX医院第三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XX**。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该中心神经血管外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X,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XX,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汤XX之妻,汤XX、汤XXX系二人婚生子女;汤XX的父母汤XXX、葛XXXX均已去世。汤XX于2013年3月12日入住第三医学中心神经血管外科病房,入院诊断为脑膜瘤(桥小脑角区、左)。病历记载:主诉:间断性突发神志不清3次,伴头晕;现病史:患者于2年前无明显诱因突发神志不清,持续数秒钟自行恢复,无呕吐及肢体抽搐,未经注意,近3个月再次无明显诱因突发神志不清;2013年3月1日江西省XX市人民医院头颅核磁示:左侧桥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脑膜瘤可能性大),要求来我院手术治疗。2013年3月17日,汤XX行左颞枕部乙状窦后入路桥小脑角区肿瘤开颅切除术。手术记录中记载:术区充分止血,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放置止血材料,清点棉布无误后,严密缝合硬脑膜,应用钛钉钛板固定颅骨,分层缝合头皮及皮下组织。
病程记录记载:2013年3月17日,手术历时4小时,术后转入外科ICU病房,向家属交代病情,术后可能出现颅内出血;2013年3月18日,由外科ICU病房转入我神经血管外科,术后第一天,神志处于嗜睡状态,言语简单,体温36.8℃;2013年3月19日,术后第二天,神志处于嗜睡状态,言语简单,体温37.3℃;2013年3月20日,术后第三天,神志较昨日好转,自行睁眼,言语简单,体温37.3℃;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病历记录均记载汤XX神志仍处于嗜睡状态。2013年4月13日阶段小结记载:术后复查头颅CT未见颅内出血,目前神志清楚,精神差,术后目前并发消化道出血及应激性溃疡,全身免疫力及抵抗力低下,继续加强支持药物及对症治疗。2013年5月12日查房记录记载:家属要求出院转入北京市航天七二一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3年5月12日,汤XX转入XXX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病历记载:主诉:脑膜瘤术后2月,间断发热1周;现病史:患者于2013年3月17日在第三医学中心进行手术治疗,术后病理脑膜瘤,术后20天意识恢复,可简单言语,经口喂食,右侧肢体偏瘫;1周前理疗科给予穴位注射后出现高热寒战,体温最高39℃,经退热药治疗后体温可降至正常范围,但不能维持,反复发热,应用抗菌药物未见明显好转,患者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今日转入我院,近一周精神差,不能交流。体格检查:中度昏迷,被动体位,平车推入病房,查体不合作;初步诊断: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左桥小脑角脑膜瘤(术后)、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鼻窦炎、消化道出血、血小板减少症、粒细胞缺乏、低蛋白血症。
5月25日,抢救记录:患者昨夜持续高热,伴寒战,体温最高41.2℃,患者呼吸窘迫,考虑感染性休X,立即给予储氧面罩吸氧,开放左侧锁骨下静脉通路,快速补液抗休X,静脉泵入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效果不佳,患者心率进行性下降并迅速消失,患者于2013年5月25日5:12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血压血氧为0,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感染性休X。
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第三医学中心对汤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有如下内容:
武警总医院于2018年11月2日转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同时更名为第三医学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第三医学中心在对被鉴定人汤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40-60%),故第三医学中心应就其诊疗行为给汤XX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判定是本案目前争议的焦点问题,王XX、汤XX、汤XX认为:第三医学中心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医学中心则认为:本案的治疗过程是完整的,由于没有追加航天中心医院,故无法就哪家医院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独立作出判断,如果存在侵权那也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鉴于王XX、汤XX、汤XX拒不追加航天中心医院作为本案被告,故责任比例无法判断,王XX、汤XX、汤XX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鉴定意见,第三医学中心的第一项过错为在送检病历中,没有关于植入性医疗器械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及唯一性标识等相关信息,不能判断第三医学中心所使用内置物的安全性。但对于该项过错,鉴定机构并未得出其与汤XX颅内感染及死亡之间的确定性因果关系,而仅仅表述为“不能排除”。换言之,缺失相关标识信息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有可能是安全的,并不是导致汤XX颅内感染及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有可能不安全,直接导致了汤XX颅内感染及死亡的后果。但从鉴定意见的分析来看,无法认定植入的医疗器械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其次,对于第三医学中心的第二项过错,鉴定机构明确表述为,医院对被鉴定人颅脑术后病情的变化发展缺乏足够重视,没有考虑到术后可能出现的颅内感染,术后抗生素使用缺乏针对性。审理中,第三医学中心对航天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多项质疑,包括:汤XX系何时确诊为颅内感染的?在汤XX转入航天中心医院后一直使用抗感染药物的情况下,航天中心医院为何于5月23日突然暂停使用抗感染药物?而汤XX在此后3天即死亡。汤XX的死亡原因到底是什么?应当说,在未行尸检的情况下,仅凭死亡证明记载的内容和相关病历材料,确实无法对汤XX的死亡原因作出全面的评价。但即便如此,亦不能否认第三医学中心在对汤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上述第二项过错,且该过错与汤XX的最终死亡之间存在确定性的、一定比例的因果关系。
最后,本案虽未追加航天中心医院作为被告,但在原一审鉴定过程中亦一并移送了汤XX在航天中心医院的全部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材料充分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进行裁判的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内容,法院认为本案应判令第三医学中心对汤XX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
王XX、汤XX、汤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法院均予以认可。王XX、汤XX、汤XX主张的交通费,有合理依据,但金额过高,具体法院将根据相关票据和汤XX的就诊情况予以核实认定。王XX、汤XX、汤XX主张的护理费,部分为实际支出有票据的,部分没有相关票据支持,系自行计算主张。对于在第三医学中心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仅认可有票据证明的部分,对于王XX、汤XX、汤XX另行重复主张的部分,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汤XX在住院期间存在需要多人护理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X、汤XX、汤XX主张的汤XX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尽管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汤XX的病情以及客观实际需要,法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可,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判定。
王XX、汤XX、汤XX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法院已判决支持了王XX、汤XX、汤XX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故其再主张此期间的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因汤XX的死亡确会给王XX、汤XX、汤XX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王XX、汤XX、汤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法判定。
经核实计算,王XX、汤XX、汤XX在本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658.45元、护理费8145元、交通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上述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第三医学中心均按照4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汤XX、汤XX医疗费30446元、护理费3665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丧葬费17450元、死亡赔偿金61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总计715816元;二、驳回王XX、汤XX、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素质等因素。医方的义务是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基础上演化而来的专业人士的注意义务,是一种伦理道德义务逐渐法定化的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本案中,第三医学中心上诉认为在未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患者汤XX的死亡与第三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三医学中心在对患者进行颅脑手术治疗前,预见到术后可能出现颅内感染的情况,术后患者出现发热等症状后,未完成对出现颅内感染的检查措施,亦未采取相应救治措施;患者转院后即被检查出存在颅内感染,虽给予一定的药物介入治疗,但最终仍因感染性休X死亡。第三医学中心有能力和水平进行复杂、疑难的颅脑手术,亦应具备术后审慎注意医疗行为后果的能力和水平。患者颅脑术后出现感染的损害结果,未超出第三医学中心注意义务能力范围,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医学中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第三医学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王XX、汤XX、汤XX明确表示不追加航天中心医院作为本案被告,第三医学中心虽上诉主张法院应依法追加航天中心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已将航天中心医院的病历一并移交,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参考了航天中心医院的诊断病历,原审法院在综合判断第三医学中心的责任比例中亦考虑了航天中心医院,故对参与度的比例进行了调整,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航天中心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影响第三医学中心的责任比例。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医疗风险以及患者自身的身体情况、鉴定单位的意见等因素,认定第三医学中心对患者的死亡之损害后果应承担4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三医学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医疗使用植入性器械,应当在病历中粘贴唯一标识,没有按规范粘贴唯一标识的,发生感染,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