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尚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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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尚发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5日 4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北X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基本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编号为001)。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1100-63型号塔吊1台,施工地点为×河西电厂,项目名称为×河西电厂脱硝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为河西项目);塔吊起租按乙方书面通知为准,租期暂定3个月,以乙方实际租赁的时间为准,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租期结束以乙方正式通知时间为准;租赁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合同第四条对租赁费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1、月租费用(每台含3名塔司人工费)为270000元/台,每月按30天计,日租费用为9000元/台。2、塔吊预埋件费用为50000元/套。3、塔吊进场费用每台150000元(安装完毕后付款),塔吊退场费用每台150000元(拆卸完毕后付款),安拆时所使用的吊机及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4、塔吊附着费用为30000元/道,附墙拉杆由乙方负责提供(不含轴销),甲方负责安装。5、结算方式:租金每月20日结算一次,结算单由双方签字有效,并加盖双方合同章或公章后生效。6、付款方式:结算后次月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的租金,甲方同时提供发票,以此类推。设备退场时结清。付款采用汇票或转账支票等方式。7、塔吊安装和拆除所用机械费用合计为120000元(含卸车、装车、吊车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塔机基础预埋件安装完毕后,先行支付塔机进场费1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进场安装,并于2014年4月9日正式启用,于2014年7月1日停止使用。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童事实XX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时以手写形式在打印的结算未付款金额648000元中减去了3000元,尚欠费用变为645000元。结算单中记载的租费核算内容为:进场费150000元、安装费60000元、塔机基础预埋件5000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日租赁费738000、出场费150000元、拆除费60000元、附着费:天数30000,综上共计1208000元(未含附着费);付款金额共计为56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8日银行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23日现金收款10000元、2014年4月30日现金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银行汇款150000元、2014年6月24日银行汇款20000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80000元、150000元,另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东华项目的款项剩余53000元,转作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就结算单双方存在的争议有:1、结算单中应付款项是否漏算附着费30000元;2、原告主张被告扣除所谓的3000元进场搬运费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应以结算单为准,应进行扣除。3、被告主张除上述已付款项外,其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会计郝×汇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与2014年4月30日的现金100000元系一笔款项,因为系会计郝×收到汇款后取出以现金形式入账,故记为了现金。本院限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前提交其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在该案中扣除东华项目的塔吊拆除费用。但原告认为,塔吊拆除费用与该案中的河西项目无关,且即使在东华项目中,被告也是进行违约拆除,费用应由其负担,且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及数额是否合理均无法核实,同时被告违约拆除塔吊造成零件丢失的案件尚在侦查中,其保留追诉权。本院在庭审中就款项结清日期的问题进行调查,双方均认可款项结清日期应为2014年8月5日,且原告表示其同意以最终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另查,在东华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因被告尚欠租赁相关费用而拒绝拆除塔吊。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24日外聘其他施工单位对塔吊进行拆除,并主张其支付拆除费用106000元。原告主张其未拆除塔吊的原因在于被告未付清款项,双方就该问题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以来的设备停滞费。2015年11月2日和3日,原告将被告拆除的塔吊设备运走,同时,原告表示丢失一些塔吊零件,其已报案,包头当地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件尚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塔吊启用单、停用证明书、核算单、出门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婚证、收条、承诺书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结算单漏算30000元附着费,就该问题结算单中附着费30000天不符合常理,而合同对相关费用的约定中明确含有附着费30000元,故应认定结算单中的“30000”在书写时错列,应付款项数额中应增加30000元附着费,应付款项变更为1238000元。对于结算单中被告扣除的3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再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以结算单进行核算,予以扣除。故结算日的尚欠款项数额应为675000元。就双方争议的2014年4月29日银行汇款100000元与2014年4月30日的现金10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未就其主张的4月30日现金支付提供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系在结算日前支付,但结算单仅记载一笔款项,原告解释系取出后现金入账较为合理,故结算单中记载的支付形式虽不一致,但应认定为一笔款项。2014年7月23日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8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东华项目支付的款项盈余53000元,转作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这样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283000元,尚欠款项为392000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付清款项的时间,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款项应结清日期为2014年8月5日,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应在该案中扣除东华项目的塔吊拆除费用,原告对相关数额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进行扣除,本院认为东华项目中的塔吊拆除费用与该案中的河西项目无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塔吊造成零件丢失的案件尚在侦查中,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塔吊拆除费用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

判决结果:被告常州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相关费用共计三十九万二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八月六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点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



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2007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擅长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