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尚发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4日 1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井XX与东方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之一是司机并对车辆进行维修。井XX的考勤方式不同于其他员工的打卡制,而是采取计考勤的方式。2016年11月11日20时左右,井XX在到XXXX公司提取维修的东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名下的×××宝马汽车时于升降梯处摔伤。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22日,井XX向通州人社局提出申请,以井XXXX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申请认定工伤。通州人社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30日送达给井XX。2018年2月1日,通州人社局对东方XX公司作出并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2018年2月8日前向通州人社局工伤保险科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2月7日,东方XX公司向通州人社局提交了员工手册有关上下班、加班的规定,井XX参加员工手册培训的记录,公司派车单,罚款单,公司员工XX(与井XX接触较多)反映的情况,与修理厂负责人的谈话记录六项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井XX意外摔伤是在下班后且不在公司内,其受伤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通州人社局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以下简称金盏派出所)调取了对报警人井X,井XX,明世行公司董XX、闫XX的询问笔录;又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30日对东方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法定代表人何XX进行调查;后根据东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2月8日、3月14日分别对XXXX公司行政主管董XX及东方金炬公司职工王X进行了相关调查。通州人社局对东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确认:东方XX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均无法证明井XX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调查情况,通州人社局认为,井XX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3月21日和3月23日分别向东方XX公司及井XX予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此种情形认定工伤需要受伤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年11月11日20时左右,井XX在到明XX公司提取公司法定代表人维修的车辆时于升降梯处摔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井XX受伤并死亡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要件。同时,因XX发作为司机兼负责维修车辆,且由其工作内容和考勤计算方式可知,其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故其于2016年11月11日20时左右到明XX公司提取维修车辆亦符合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基于此,井XX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井如发受伤死亡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井XX与东方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内容包含司机并对车辆进行维修等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用人单位对其采取计考勤的方式进行考勤。东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指派井如发送修其名下的×××宝马汽车,2016年11月11日20时左右,井XX在到XXX公司提取该维修车辆时于升降梯处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井XX送修车辆和提车行为,与其工作内容吻合,属于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其因此受伤并死亡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工伤构成要件,通州人社局在履行了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井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员工下班后,在非工作场所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证明要点:1、取车是不是职务行为?2、职务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公司指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