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尚发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4日 7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事实:2011年11月18日,富XX公司(甲方)与谷XXX公司(乙方)签订《北坞嘉园住宅楼工程脚手架及碗扣件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职责及范围:1、提供乙方人员的食、宿环境及小型仓库;提供所需的材料计划单,在施工前五天提交给乙方备料进场。二、乙方职责及范围:乙方提供所有的架子材料及钢制材料,所有安全防护。乙方负责进出场的装卸车人工费及所有材料运输费用,材料现场保管、堆放整齐的所有相关的费用。如若因为管理不善发生丢失与甲方无关,此损耗已计算在承包价内。所有周转材料碗扣架、顶托等以各栋号楼租期为9个月,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及架手板以各栋号楼租期为12个月,提交一个月退还或迟退一个月不在另行计算,其中租期不包括春节停租。乙方负责提供二次结构及装修所需的架子材料及防护材料。乙方提供给甲方卸料平台、每一栋楼各二部。三、甲方给乙方承包价一次性包死,按每建筑平米30元/平米计算(建筑面积按图纸标注建筑面积结算)。六、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批付款,根据北京xx建筑工程公司的付款比例付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全部付清。
依据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x号楼建筑面积7452.46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061.2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086.2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545.04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545.04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549.61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021.75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4103.13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6013.03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15225.12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4728.97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807.86平方米;x号楼建筑面积5832.86平方米;北坞嘉园西里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4494.23平方米,依据xx七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标注,扬州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车库施工面积为8170平方米。
依据xx公司与扬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补充条款约定:由于工程有高压线部分暂时受影响,无机械发生人工操作用工施工难度大、包括增加的工程量末尽事宜、在结算时甲乙双方进行商议。
庭审中,原告称实际竣工日期均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期限是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认为竣工日期在验收表上均有记载,最后一个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176000元。原告就其按三年期限计算租赁费,提供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设备用于本案工程。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地下车库面积为8366平方米。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施工的面积及日期,双方应在施工前进行确认,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协议。在实际履行后,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对此被告作为承租方,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有具体期限及施工面积,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施工合同,但经法庭到发包单位调查,该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说明,证明了施工面积及施工期限。原告作为材料提供方,其在施工现场自行管理施工器材,其亦应有相关器材进场及退场的证据,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于施工面积及期限,本院按四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
对于利息,因双方对面积、期限均有异议,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每笔项款的给付期限无法认定,利息本院按最后一期竣工期限及合同约定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扬州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6432.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意见:
本案本律师代理的系被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先主张被告承建的地下车库为8000余平米,诉讼过程中,依据发包方资料,又变更为30000余平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原告诉求近800万元,近诉讼费用就发生六万多元,最终判决结果仅支付了30余万元,支持率不足百分之五。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原告提起了上诉,又支付诉讼费用6万余元,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律师建议:
民事诉讼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就好诚实信用,合理合法,过高的诉讼请求会产生过高的诉讼成本。作为律师,更应当用法律知识向法事人详细说明确定过高诉求的利弊,合理规避执业风险。
这个案子,原告诉求近800万,法院判决仅30万,是原告胜了呢,还是被告胜了呢?傻傻的,分不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