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原《公司法解释(五)》第3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则,公司股东会虽依法享有董事任期内的无因解任权,但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解任董事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仅当董事存在丧失任职资格、严重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等法定情形时,方可认定为正当事由;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可能被认定为非正当理由。被无因解任的董事,公司的赔偿范围严格适用填平损失原则,不包含惩罚性赔偿,法定赔付范畴限定为董事剩余任期内的固定薪酬、约定专项福利、已归属股权期权的预期损失等,浮动绩效、商业机会损失等不纳入赔偿范围。司法裁量以剩余任期固定薪酬总额为计算基数,结合公司主观恶意程度、董事自身过错、公司章程及聘任合同约定、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的身份差异等因素综合酌定。主流裁判的赔偿比例普遍限定于剩余薪酬总额的20%至30%区间,若存在恶意排挤、严重程序违法等情形,赔偿比例可适度上浮;若董事存有轻微过错,则依法酌情扣减。
江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