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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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经典案例

发布者:靳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829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遗产分割案经典案例

原告范X,女----------

被告程xx,女---------

被告程xx,男,----------------

被告程X,男,-----------------

原告与三被告父亲程X于1996年组成再婚家庭,2001年程X死亡。原告和三被告父亲、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签订以下协议:

一、1999年2月,程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

“协议书程X与范X(女方)再婚后关于财产的分割意见 一、男方婚前自有存款两万两仟元交由长子程世(应为程X,本院注)保管,待增值后由姐弟三人分割(如次子不受,则两人分割)。二、婚后共同形成的资财,如男方先故,分一半给程姓处理,方法同(一)项,如女方先故,分一半给范姓姐弟处理。三、丧葬抚恤金实报实销后剩余部分交由各方子女处理。(原第四条已划去,本院注)五、房屋问题待购买完成清算补贴后再另行规定。

二、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

具体内容为:

“补充协议书一、关于程X、范X十二月工资的分配情况①范X12月工资已发计1310元;②程X12月工资17号已发1883元(其中1xxxxxxxxxx活折计416元;1xxxxxxxxxxxx6活折计1467元)于2001年12月21日提出。以上合计人民币3193元,大写叁仟壹佰玖拾叁元整)。以上工资总额范X分得1596.50元;程X、程X、程X分得1596.50元。二、程X应补发的工资,按实际发放数额,仍然是程X、范X再婚期间的共有财产,待全部到位后,仍按程范二人于1999年2月共签协议办理,范X分50%;程X、程X、程X分50%。三、农行XX街17号X单元XX室如需补交购房款,应从已分配的程X、范X二人的共有资产支付,范X支付应交款的50%;程氏三姐弟支付应交款的50%。注:以上程X名下的两个活折号码同上截止12月21号已提清,此日期后的进款仍需按程、范1999年2月协议办理,但不包括丧葬费及抚恤金。本协议一式四份,范X、程X、程X、程X四人签字生效各执一份。签字人:范X程X程X程X日期2001年12月21日”。

三、2002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由程X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

“协议书关于程X补发工资等项的分配情况:1、补2001年1月~12月增资共1956元。2、补2001年9月~12月护理费400元。3、补2001年10月~2002年2月房屋补贴1421.70元。4、报销医药费共566.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44.10元,大写: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壹角。根据2001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范X分得50%,计2172元,程X、程X、程X三姐弟共分得50%,计2172元。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程X代表程氏三姐弟签字及范X签字生效。签字人:范X程X(代程X、程X)签字日期:2002年3月23日”。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与程X1999年2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死后财产处理的内容,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遗嘱。该遗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既然该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房屋问题待购买完成清算补贴后再另行规定,那么第二条中的“婚后共同形成的资财”应当理解为除房屋之外的其它财产,该条中所记载的财产处理方式也就不再适用于房屋。而此后双方并未对房屋问题再作约定,程X也未另立遗嘱,故应当认定为程X在房屋问题上未立过遗嘱,处理作为其遗产的房屋时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程X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也未对XX路与XX街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现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处房产属于程X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处房产中50%的份额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另外50%作为程X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多分或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情形,因此,程X所留房产份额应当由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告应享有两套房产总价值的5/8,三被告各应享有两套房产总价值的1/8),本院认为XX路XX街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为宜。被告主张原告为独占XX街房屋,私自改变房改购房手续,为此多支出了房改购房款,但根据本院对经办人员樊xx所作调查,变更购房人姓名是原告按照房改部门的要求去做的,并非出于独占房屋的目的,原告为此支付的房改购房款12867.49元应当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与三被告2001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XX街房屋所需支付的房改购房款应当由原告与三被告各负担50%,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该部分款项的一半,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当为12867.49元。被告要求分割处理程X遗留的物品一宗,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街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xxxxx号,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归原告范X所有。

二、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附有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8平方米)归被告程X、程X、程X所有, 被告程X、程X、程X各占1/3份额。

三、被告程X、程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范X房屋补偿款1323.87元。

四、被告程X、程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范X房改购房款2144.58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范X负担5812.50元,被告程X、程X、程X各负担11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遗产分割案经典案例

原告范X,女----------

被告程xx,女---------

被告程xx,男,----------------

被告程X,男,-----------------

原告与三被告父亲程X于1996年组成再婚家庭,2001年程X死亡。原告和三被告父亲、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签订以下协议:

一、1999年2月,程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

“协议书程X与范X(女方)再婚后关于财产的分割意见 一、男方婚前自有存款两万两仟元交由长子程世(应为程X,本院注)保管,待增值后由姐弟三人分割(如次子不受,则两人分割)。二、婚后共同形成的资财,如男方先故,分一半给程姓处理,方法同(一)项,如女方先故,分一半给范姓姐弟处理。三、丧葬抚恤金实报实销后剩余部分交由各方子女处理。(原第四条已划去,本院注)五、房屋问题待购买完成清算补贴后再另行规定。

二、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

具体内容为:

“补充协议书一、关于程X、范X十二月工资的分配情况①范X12月工资已发计1310元;②程X12月工资17号已发1883元(其中1xxxxxxxxxx活折计416元;1xxxxxxxxxxxx6活折计1467元)于2001年12月21日提出。以上合计人民币3193元,大写叁仟壹佰玖拾叁元整)。以上工资总额范X分得1596.50元;程X、程X、程X分得1596.50元。二、程X应补发的工资,按实际发放数额,仍然是程X、范X再婚期间的共有财产,待全部到位后,仍按程范二人于1999年2月共签协议办理,范X分50%;程X、程X、程X分50%。三、农行XX街17号X单元XX室如需补交购房款,应从已分配的程X、范X二人的共有资产支付,范X支付应交款的50%;程氏三姐弟支付应交款的50%。注:以上程X名下的两个活折号码同上截止12月21号已提清,此日期后的进款仍需按程、范1999年2月协议办理,但不包括丧葬费及抚恤金。本协议一式四份,范X、程X、程X、程X四人签字生效各执一份。签字人:范X程X程X程X日期2001年12月21日”。

三、2002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由程X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

“协议书关于程X补发工资等项的分配情况:1、补2001年1月~12月增资共1956元。2、补2001年9月~12月护理费400元。3、补2001年10月~2002年2月房屋补贴1421.70元。4、报销医药费共566.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44.10元,大写: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壹角。根据2001年12月21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范X分得50%,计2172元,程X、程X、程X三姐弟共分得50%,计2172元。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程X代表程氏三姐弟签字及范X签字生效。签字人:范X程X(代程X、程X)签字日期:2002年3月23日”。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与程X1999年2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死后财产处理的内容,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遗嘱。该遗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既然该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房屋问题待购买完成清算补贴后再另行规定,那么第二条中的“婚后共同形成的资财”应当理解为除房屋之外的其它财产,该条中所记载的财产处理方式也就不再适用于房屋。而此后双方并未对房屋问题再作约定,程X也未另立遗嘱,故应当认定为程X在房屋问题上未立过遗嘱,处理作为其遗产的房屋时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程X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也未对XX路与XX街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现原、被告均认可该两处房产属于程X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处房产中50%的份额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另外50%作为程X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由于原告与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多分或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情形,因此,程X所留房产份额应当由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根据原告与三被告所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告应享有两套房产总价值的5/8,三被告各应享有两套房产总价值的1/8),本院认为XX路XX街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为宜。被告主张原告为独占XX街房屋,私自改变房改购房手续,为此多支出了房改购房款,但根据本院对经办人员樊xx所作调查,变更购房人姓名是原告按照房改部门的要求去做的,并非出于独占房屋的目的,原告为此支付的房改购房款12867.49元应当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与三被告2001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XX街房屋所需支付的房改购房款应当由原告与三被告各负担50%,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该部分款项的一半,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当为12867.49元。被告要求分割处理程X遗留的物品一宗,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街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xxxxx号,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归原告范X所有。

二、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xxxx号,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附有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8平方米)归被告程X、程X、程X所有, 被告程X、程X、程X各占1/3份额。

三、被告程X、程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范X房屋补偿款1323.87元。

四、被告程X、程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范X房改购房款2144.58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范X负担5812.50元,被告程X、程X、程X各负担11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靳萍,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曜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客座教授,山东广播电视台法律专家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3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