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靳萍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09日 1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
申请复议人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中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并偿还某公司煤款2873646.96元及利息。
临沂中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临沂中院作出(2011)临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临沂中院(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公司煤款2831058.96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三、驳回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鲁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30日,临沂中院作出(2009)临执字第168-1号执行裁定:终结临沂中院作出的(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对已执行到位款项30万元未作处理。2013年7月31日,临沂中院依据(2011)临民再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临执字第259号。
临沂中院另查明,临沂中院在审理原告季大贤、代西飞与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临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临沂中院(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给付债权2773646.9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临沂中院(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2011)临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省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临沂中院(2010)临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临沂中院认为,临沂中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临执字第168号]中,临沂中院审判机构[审理(2010)临商初字第58号案]先后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5月17日向临沂中院执行机构送达(2010)临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沂中院执行机构协助查封(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给付债权2773646.96元及利息,停止向某公司支付。综上,应认定(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中的执行款项30万元的查封期限已于2013年5月17日届满,查封效力消灭。临沂中院2013年7月31日立(2013)临执字第259号执行案后,应及时将该30万元提取并作为某某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支付某公司,但由于执行机构未能及时提取,致使该30万元执行款项仍存于(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中,且经对执行卷宗和执行机构出具的执行报告审查证实,(2013)临执字第259号执行案并未执行有任何款项。故某公司要求支取执行款项30万元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临沂中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某公司的异议申请。,此时除(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执行的30万元外,临沂中院执行机构已没有予以协助查封的标的。
某公司不服(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一、临沂中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临沂中院审判机构向临沂中院执行机构送达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日,某公司向临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是错误的。申请复议人多次要求支付30万执行款,但临沂中院一直以需“本院民二庭的解封裁定”为由不予支取。2015年1月19日,申请复议人又提出支取申请再被上述理由拒绝。次日,申请复议人向临沂中院执行部门递交了异议申请书,执行人员持该异议申请书找到审判机构。审判机构看到异议书后,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续封的情况下向执行部门送达了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临沂中院以(2013)临执字第259号案并未执行任何款项为由,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临沂中院在终结执行(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后,应根据(2013)临执字第259号案,及时将30万款项提取并作为某某公司的执行款支付给申请复议人,但因临沂中院不作为,该款一直未支取。在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临沂中院却将自己不履行义务导致的错误结果作为不支持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请求的理由。三、(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判决被撤销后,执行该判决的(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也已终结执行,因此应根据再审结果来确定30万元款项是执行回转给某某公司还是过付给申请复议人,故该款项无论在哪个案子,都不能根据(2010)临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临沂中院审判机构于2013年8月19日、2015年1月20日要求查封(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给付的债权及利息是错误的,不具有查封效力。综上,现涉案30万元款项查封期限已于2013年5月17日届满,已无查封,临沂中院应及时将该30万元支付给申请复议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复议人某公司请求过付30万元款项是否正当。首先,(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原据以执行的临沂中院(2008)临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虽已被(2011)临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但新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仅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不同,且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复议人履行的款项数额远大于临沂中院已执行的30万元款项。因此,临沂中院以(2013)临执字第259号案立案执行后,应依法及时将已执行的30万元款项过付给相应权利人。其次,临沂中院(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2010)临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对(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中执行款项30万元的查封期限已于2013年5月17日届满,查封效力消灭。在此情况下,临沂中院又以(2013)临执字第259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款项仍存于(2009)临执字第168号案中以及(2013)临执字第259号案并未执行有任何款项为由,驳回申请复议人请求过付30万元执行款的异议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复议人某公司要求支取执行款项30万元的复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向申请复议人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过付30万元款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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