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靳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82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借款案判决书
原告孙xx,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张x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市xx局xx分局xx路xx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x村x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张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村x号楼x单元xx号。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龙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xx之夫张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月利息为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借款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xx。次日,原、被告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xx区xx路xx号x区x村x号楼x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9日张xx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xx辩称,张xx并没有经营的项目,没有见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张xx约定的款项,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上时我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次日也没有一起去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为张xx。2010年9月28日,借款人张xx、张xx(房屋共有权人)及张xx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xx、张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月利息为3%,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日1%的违约补偿金,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被告张xx用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区xx村xx号楼x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x)作为抵押担保,房屋共有权人张xx签字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的帐户转账给了被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张xx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村xx号楼xx幢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字第xx号)。
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张xx与被告张xx婚姻存续期间。张xx已于2011年5月29日去世。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偿还借款利息,以前的利息可以放弃,原告为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原告孙xx与张xx、被告张xx、张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xx之夫张xx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40万元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也已生效。张xx及被告张xx、张xx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立即还款责任,因张xx已经去世,被告张xx、张xx对该借款及其他费用应负偿还责任。但借款合同中收取每日1%的违约补偿金及20%的违约金约定(逾期每日按未付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补偿金及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的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的代理费经济损失3万元。
四、原告孙xx对被告张xx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村x号楼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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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案判决书
原告孙xx,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张xx,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市xx局xx分局xx路xx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x村x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张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村x号楼x单元xx号。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龙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xx之夫张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月利息为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借款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xx。次日,原、被告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xx区xx路xx号x区x村x号楼xx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29日张xx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xx辩称,张xx并没有经营的项目,没有见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张xx约定的款项,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上时我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次日也没有一起去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为张xx。2010年9月28日,借款人张xx、张xx(房屋共有权人)及张xx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xx、张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月利息为3%,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日1%的违约补偿金,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被告张xx用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区xx村xx号楼x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x)作为抵押担保,房屋共有权人张xx签字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将40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的帐户转账给了被告张xx;被告张xx、张xx、张xx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张xx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村xx号楼xx幢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字第xx号)。
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张xx与被告张xx婚姻存续期间。张xx已于2011年5月29日去世。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偿还借款利息,以前的利息可以放弃,原告为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原告孙xx与张xx、被告张xx、张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张xx之夫张xx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40万元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也已生效。张xx及被告张xx、张xx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立即还款责任,因张xx已经去世,被告张xx、张xx对该借款及其他费用应负偿还责任。但借款合同中收取每日1%的违约补偿金及20%的违约金约定(逾期每日按未付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补偿金及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的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的代理费经济损失3万元。
四、原告孙xx对被告张xx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区x村x号楼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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