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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签订合同让子公司施工,总公司对子公司对外工程款应承担责任

发布者:靳萍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01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被告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被告山东省xx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2日,被告xx集团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集团总承包负责施工xx商业广场工程。xx集团一公司拿着该合同找到原告,承诺原告交付xx集团一公司8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可以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保证该工程保证金会随着工程进度返还给原告。2006年6月3日,原告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xx集团一公司。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xx集团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xx商业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内容。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集团一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核实对账,确认xxxx商业广场项目,被告xx集团一公司尚欠原告140万元,协议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分期付清上述款项,如不按期支付,则被告xx集团一公司除支付原告140万元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认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xx集团系总包单位,被告xx集团一公司与被告xx集团之间无论是分包、转包关系,还是委托施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对xx集团一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被告xx集团一公司系被告xx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被告xx集团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700万元,被告xx集团占300万元的股份,被告xx集团存有虚假注资和偷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集团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集团一公司支付欠款14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一,80万元的保证金系由被告xx集团一公司收取,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对该8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对剩余60万元,根据原告和xx集团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已不拖欠xx集团一公司工程款,因此对该60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其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当予以降低,且根据2009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xx集团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中60万元包含工程款和利息,因此既已经计算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四,根据2009年原告与被告xx集团一公司的协议,本案争议标的已经由工程款变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与一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五,我公司不存在抽逃被一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与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须向其交纳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我公司无钱交纳,只好向原告借用80万元保证金,如原告所述,现我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状况,无力支付该欠款,请求法庭宽限期限我方积极筹款偿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xxxx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xx集团中标签订合同的项目,具体的施工是由xx集团一公司进行的,在xxxx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上属于主体混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共同享有和承担。2009年4月27日,被告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xx集团一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中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集团应当与xx集团一公司连带偿还因工程施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xx集团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所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给予适当降低。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工程款140元。

二、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元,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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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被告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被告山东省xx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2日,被告xx集团与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xx集团总承包负责施工xx商业广场工程。xx集团一公司拿着该合同找到原告,承诺原告交付xx集团一公司8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可以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保证该工程保证金会随着工程进度返还给原告。2006年6月3日,原告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xx集团一公司。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xx集团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xx商业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由原告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内容。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xx集团一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核实对账,确认xxxx商业广场项目,被告xx集团一公司尚欠原告140万元,协议签订日起六个月内分期付清上述款项,如不按期支付,则被告xx集团一公司除支付原告140万元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认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xx集团系总包单位,被告xx集团一公司与被告xx集团之间无论是分包、转包关系,还是委托施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对xx集团一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外,被告xx集团一公司系被告xx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被告xx集团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700万元,被告xx集团占300万元的股份,被告xx集团存有虚假注资和偷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集团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集团一公司支付欠款14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一,80万元的保证金系由被告xx集团一公司收取,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对该8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对剩余60万元,根据原告和xx集团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已不拖欠xx集团一公司工程款,因此对该60万元的工程款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其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当予以降低,且根据2009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xx集团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中60万元包含工程款和利息,因此既已经计算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四,根据2009年原告与被告xx集团一公司的协议,本案争议标的已经由工程款变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与一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五,我公司不存在抽逃被一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与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工程施工合同,须向其交纳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时我公司无钱交纳,只好向原告借用80万元保证金,如原告所述,现我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的状况,无力支付该欠款,请求法庭宽限期限我方积极筹款偿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xxxx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是被告xx集团中标签订合同的项目,具体的施工是由xx集团一公司进行的,在xxxx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上属于主体混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共同享有和承担。2009年4月27日,被告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xx集团一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中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集团应当与xx集团一公司连带偿还因工程施工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xx集团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所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给予适当降低。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工程款140元。

二、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元,被告山东省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xx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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