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多年,公司以“年满 50 周岁的女性应办理离岗退养”的内部规定,要求其内部休养,如坚持要求上岗,将调整其至公司物业停车管理组。王某不同意,某公司遂以离岗退养的待遇标准调整其薪资标准。法院认为,某公司以王某达到一定年龄条件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和薪资,属于对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变更,并未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且其公司单方将王某从财务岗调整到物业停车场管理组,并明显降低了王某的工资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合理调岗范畴,故某公司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王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则上需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调岗时,应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作应与劳动者的能力相匹配,不得有歧视性,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的,企业应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