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黑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戴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黑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申请再审称,其在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且全年无休,某公司关于戴某每周休息一天的陈述客观上不存在。因戴某白班工作10小时、夜班工作14小时,某公司原审时亦自认戴某自参加工作时起一直执行24小时两班倒的工时制度,故某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标准的150%向戴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二审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却仅判决某公司支付近两年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多年来持续安排戴某延长劳动时间,却未向戴某支付加班工资,侵害了戴某的合法权益,戴某已基于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其送达《强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应当支付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支付戴某延时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戴某在某公司担任保安岗位。某公司陈述其每周为戴某安排一天休息,戴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戴某原审时提交的考勤值班表复印件中亦能体现其每月“工作天数26天”“休息天数4天”的事实,且戴某未能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全年无休,故原审法院认定戴某每周休息一天并无不当。
现戴某主张其白班工作10小时(7:00-17:00)、夜班工作14小时(17:00-次日7:00),实际工作时长远超法定最长工作时长,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戴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虽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因戴某从事的保安岗位具有“值守性、间歇性”特征,工作内容主要是按照某公司的排班从事值守、巡逻等活动,相较于一般生产经营活动而言,整体劳动强度较低,且戴某在岗时间虽长,但按照常理,其中必然包含就餐和休息时间,而非连续、不间断提供劳动,某公司亦已举证证明其为戴某提供宿舍及轮岗休息设施的事实,故不应仅依据戴某上下班打卡时间认定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
同时,自戴某从事保安岗位时起即执行一周白班(每班10小时)、一周夜班(每班14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且戴某与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亦对月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再结合戴某原审时提交的工资条打印件及某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工资表中均能体现双方约定的戴某每月满勤天数应为25-27天的事实,能够认定戴某与某公司实行包薪制,即戴某只有执行上述出勤时间才能足额领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戴某在入职时即知晓并认可其岗位性质、在岗时长及薪酬标准,且工作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故在戴某按照约定时间出勤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延时工作事实,所产生的加班工资应认定为已包含在其月工资中,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无需承担另行支付戴某加班工资的义务并无不当。但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改判其给付戴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065.60元,二审法院对某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亦无不当。
至于戴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但如前所述,某公司无需支付戴某加班工资,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戴某劳动报酬的情况,故戴某向某公司送达《强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其无权向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此外,一审法院对戴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戴某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并认可一审该项裁判结果,其再就该项诉请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的再审申请。
刘德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