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3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女儿多尽孝,遗产就能多分吗?
律师点评:
本案是承办律师代理的一起法定遗嘱纠纷案件,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一方较多,而承办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想要多争取一部分遗产份额,理由是在老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里的规定首先是可以多分而不是应当多分,法官综合案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当事人想要争取多分遗产,还需要证明自己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司法实践中这一事实的认定一般是需要邻居出庭作证的,本案中仅仅有两个邻居出庭作证,在证明当事人是尽了主要义务的同时,也认可其他的当事人在老人身前也是尽到过养老义务的。法院的裁判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因此最终还是平均分割了老人遗留的遗产。
案件感悟:
在老人生前未留下遗嘱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想要多分得财产,这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的事由的,只有当事人具有充足的证据让法院法官认可确实是主要的赡养人,法院才会支持这一请求。
判决摘录: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3053号
原告:赵某一,男,1942年10月7日生,汉族,济南某某退休教师,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二,男,1945年5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某某科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三,女,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某某大学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某某市
原告:赵某四,女,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济南市某某一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颜某一,男,1947年6月26日生,汉族,山东某某办公室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颜某二,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山东某某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颜某三,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局职工,住济南市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东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山东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六,女,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济南市某馆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与赵某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赵某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赵某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五、赵某三、赵某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某号的房产(济房权证中字第0某943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赵某于1993年9月19日去世,母亲党某于2013年2月16日去世,济房权证中字第0某943号房产是父母的遗产,被告于2013年3月占用该房产后拒不搬出。被告占用该房产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损失应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告应返还并依法分割。因此原、被告间无法达成分割父母该遗产的协议,特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10月17日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某号1号楼某室房屋(含附储藏室一处3.96平方米)总价值为101.71万元。对于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要求由七原告共同继承本案涉诉房屋(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占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原告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占该房屋十五分之一份额),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被告169500元房屋补偿款。经询问,原告表示,若由被告继承本案涉诉房屋,要求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予原告方847500元房屋补偿款。对于原告方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要求本案涉诉房屋由其继承,其支付给原告方60万元房屋补偿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陈某、伊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伊某均称,赵某六与其母亲党某多年共同居住,原、被告对赵某、党某均尽了赡养义务。
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名下另有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西南路1号院2号楼4-501室(面积79.23平方米)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党某死亡时,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赵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被继承人赵某、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赵某某某各应继承本案涉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结合房屋总价值101.71万元,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价值约为169516.67元。赵某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应继承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继承,各应继承本案涉诉房屋的十八分之一(赵某五应继承的六分之一除以三)。被告虽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五、赵某某某对被继承人均尽了赡养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对于房屋补偿款的支付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方继承所有,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房屋继承补偿款较适宜。对于继承房屋的共有份额具体为: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占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占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对于房屋补偿款的支付金额具体为: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33903.35元,原告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11301.09元。
综上所述,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继承所有(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占房屋份额五分之一,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占房屋份额十五分之一),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169516.67元(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支付33903.35元,原告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支付1130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某号1号楼某室房屋(附储藏室一处3.9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某943号,地号为021404005)归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继承所有(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占五分之一房屋份额,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占十五分之一房屋份额)。
二、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上述房屋补偿款169516.67元(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各支付33903.35元,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各支付1130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赵某六各负担1675元,原告颜某一、颜某二、颜某三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文莉
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