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2日 9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在老人去世后不久,姊妹三人中的一人即本案被告陈某乙,在未给老人办理销户之前,携带老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将老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悉数取出,自己占有。本案当事人委托律师后,作为承办律师,除了调取遗产继承案件必备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单位职工档案等证明材料外,还需要调取财产证明。在此之前,被继承人去世后,查询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余额需要办理公证手续,继承人携带公证书才能去银行办理相关查询业务,但是中国银保监会、司法部在2019年4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可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如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单独或共同向存款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查询完银行余额后,案子立案是没有障碍了,但是仍有一个关键问题,即便是两部门联合发布了简化查询的通知,但是当事人能够查询的也仅仅是银行余额,至于银行存款在老人去世时是多少金额,由哪位继承人私自取出,这些问题是无法自行查询的,承办律师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会同主办法官去发卡银行调取原始的取款存单,在取款存单中清楚的记录了取款人,取款时间以及取款的总金额,证据材料调取到此处,本案的所有证据才算搜集完毕,在确定最终的诉讼请求时,除了要求分割被提前取出来的银行存款,还主张了因银行存款被提前出去的利息损失,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感悟:
遗产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诉讼当事人均是“一家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针对遗留的财产处置问题,各方应本着实事求是、顾及亲情的处理态度,妥善分割遗留的财产。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7301号
原告:陈某甲,女,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陈某丙,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舒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存款余额2.4元及被告陈某乙于2019年4月1日在该账户支取的1130元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总计1132.4元)2、依法对由陈某乙于2019年4月4日将被继承人舒某某名下在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账户中支取的571476元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3、依法对被继承人陈某丁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存款余额16646.23元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4、依法判令陈某乙承担原告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利息损失(以遗产份额190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系姊妹关系,三人均为陈某丁与舒某某所生子女。陈某丁与舒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无其他子女。陈某丁于2016年7月17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陈某丁去世后,其妻子舒某某未再婚,舒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舒某某去世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未进行分割。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陈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丙将保留在另案中陈某甲支取的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46255.6元的诉讼的权利。
陈某乙辩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陈某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陈某丁与舒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于2016年7月17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陈某丁去世后,其妻舒某某未再婚,舒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名下留有存款情况如下:1、在舒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留有存款存息1132.40元,陈某乙于2019年4月1日在该账户中支取的1130元,截止2019年8月28日该账户尚留有存款余额2.4元。2、舒某某名下在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曾留有存款本息571476元,陈某乙于2019年4月4日将该部分款项取走,被告陈某乙现自认该部分款项在其处保管。3、被继承人陈某丁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留有存款16646.23元,该存款现仍在该账户中。以上共计589254.63元。
对上述存款,原告陈某甲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主张应由其二人分得上述存款的40%,陈某甲分得上述存款的20%。因其二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尤其老人每年多次住院期间,均是由其二人负责照料及联系医生。而陈某甲平时对父母关爱极少,特别在母亲最后的时间打电话都不看望。对上述主张陈某丙、陈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某甲表示不认可二被告的上述主张,认为其在老人生病住院期间一直尽心尽力的陪护,在母亲搬至陈某乙处后,也坚持每天去看望。
被告陈某乙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本人共垫付老人丧葬费10494元,要求各被继承人平均分担上述费用。为此提交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收费通用票据一张,证明舒某某殡葬费4414元;提交收条,记载舒某某殡葬事宜支出、购买骨灰盒、遗体装殓、抬棺的费用2600元;提交济南市双峰山陵园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合葬费及二次刻字费用共计380元;购买寿衣的收条一张,证明寿衣花费2300元;提交银座商城购物小票,证明棉花夏被、休闲袜、保暖衬衣500元。被告陈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费用确系由陈某乙个人支出,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原告陈某甲对殡葬费4414元、合葬费及二次刻字费用380元及银座购物小票5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500元穿衣费有异议,因当时陈某乙称是其与两个朋友给母亲换的衣服。对寿衣23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陈某乙确实买了寿衣,但因为陈某丙不同意,没有用该寿衣。陈某甲另主张不同意分担上述丧葬费用,因在老人去世前2019年1月21日,陈某乙私自将舒某某在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的一张3万元存单支取,支取金额为30015.25元,该笔钱款一直由陈某乙掌握,老人过世后,所有的各项花销,应在该笔费用中扣除。为此提交个人储蓄存单一张。被告陈某乙对该储蓄存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曾取过上述款项,但主张所取款项已经交给舒某某。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丁及舒某某的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现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虽主张其二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均等继承,即原、被告各取得上述存款的三分之一份额。考虑上述存款部分已由孙华支取,本院从便于处理的角度考虑,被继承人陈某丁与舒某某名下的上述存款共计589254.63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由被告陈某乙按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即由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各19641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舒某某去世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留有存款本息1132.40元、在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曾留有存款本息571476元、被继承人陈某丁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留有存款16646.23元,以上合计589254.63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上述存款继承补偿款各196418.21元。
二、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陈某乙垫付的处理舒某某后事的殡葬费用各349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3234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3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郭健花
人民陪审员 刘象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