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0日 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1034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济南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生于1956年11月17日,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XX于2012年2月7日到XX物业公司工作,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月工资1300元,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马XX在XX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也未为马XX缴纳社会保险。马XX于2013年5月17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7月1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二倍工资1160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补偿经195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300元。”XX物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XX物业公司对裁决书第一项无异议,马XX对裁决书第二项有异议,要求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4300元。另查明,马XX在XX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平均工资为1324元,马XX2013年4月份工资1300元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马XX于2012年2月7日到XX物业公司工作,XX物业公司未与马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依法应支付马XX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二倍的工资。XX物业公司已正常向马XX支付了工资,故XX物业公司应支付马XX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被告马XX要求11个月的二倍工资14300元(13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XX物业公司未为马XX缴纳社会保险费,马XX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并要求XX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仲裁裁决XX物业公司支付马XX经济补偿金1950元(1300元/月×1.5个月),马XX无异议,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XX物业公司未支付马XX2013年4月的工资1300元,马XX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XX物业公司与马XX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马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二、原告济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4300元;三、原告济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经济补偿金1950元;四、原告济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XX2013年4月工资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XX因旷工、拒不提供劳动已于2013年4月30日被XX物业公司予以辞退,马XX的离职原因特定。2013年5月11日,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马XX在其仲裁申请书中陈述XX物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离职原因。马XX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0日,以XX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马XX,如其举证不能,则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马XX、XX物业公司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而且,其双倍工资己过仲裁时效。另,因马XX无故旷工,在XX物业公司多次要求下,其仍未能办理交接手续,故其四月份工资,无法支付。其负有的交接义务,在仲裁裁决中并未涉及,侵害了XX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马XX承担。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马XX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旷工行为,XX物业公司主张旷工应提供证据证实。XX物业公司与马XX从未签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应支付马XX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XX物业公司未为马XX交纳社会保险,所以马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马XX一直工作到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份的工资应予发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X于2012年2月7到XX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亦未为马XX缴纳社会保险费。马XX于2013年5月17日就本案争议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XX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裁决书,其裁决内容第一项为马XX、XX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对该项裁决无异议,但对马XX离职的原因有异议,主张系因马XX旷工,被XX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辞退。XX物业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马XX系因XX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关于应否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物业公司主张已与马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规定,XX物业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马XX就本案争议于2013年5月17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令XX物业公司支付马XX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再,关于应否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XX物业公司不得以未办理交接手续对抗马XX的工资支付请求。原审判令XX物业公司支付马XX2013年4月份工资并无不当。综上,XX物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