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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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土地承包合同看合同如何解除

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0日 6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2958号

原告兰XX(曾用名XX东),男,生于1966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XX,男,章丘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XX,男章丘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吕XX,男,生于1950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兰家庄。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XX与被告吕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谢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刘德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南坡有一承包地2.5亩,被告在村西坡承包地1.75亩。2011年9月26日,被告为了方便耕种,找原告协商,将两块承包地暂时对换耕地,在不改变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订立了协议。现因高铁工程兴建,途径本村,面临征地,原告找被告协商换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拒绝,协商未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兰家庄南坡承包地2.5亩(四至:东至XX竖,西至兰长军,南至水道,北至道路;南北长约101米,东西宽16.6米),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车库、井屋);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XX辩称,原告所诉称2.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归原告,其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换地协议书一份,该换地协议书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换地协议中载明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协议书中土地经营权已经由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法定和约定的条件。原告诉求返还承包地拆除地上建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经本村村干部李军见证,兰XX以曾用名XX东与吕XX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换地协议书1份,约定为了两家各自的种地方便,吕XX用西坡水浇地(井钱不要)1.75亩承包地与兰XX承包的南坡旱地2.5亩(东至XX树、西至兰长军、南至水道、北至村小土路)对换耕种,村没有重大情况,继续换种。双方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互换耕种,但并未在所在村委会变更承包关系。

现互换耕种的南坡旱地北侧的小土路已经水泥硬化,吕XX的家即在路北。吕XX在互换耕种中,在互换耕种的土地上建了机井及机井屋,并占用耕地北端约28平方米,建设了房屋1栋。

上述事实,由兰XX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换地协议书、农信社存折,吕XX提供的换地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XX与吕XX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村没有重大情况,继续换种”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只是对各自承包的土地临时互换耕种,原承包经营权并未变更,兰XX对承包地仍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兰XX未提供证据证实高铁建设需占用互换耕种的其南坡承包地,非农建设也非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情形,故兰XX诉求返还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吕XX在土地上建设的机井屋、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否拆除,属有关主管部门的职权,并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兰XX诉求拆除承包地上建筑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吕XX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互换耕种承包为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故吕XX关于互换后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兰XX不享有权利的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春龙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