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德政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6日 7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谷长泉与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魏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长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偿还谷长泉借款670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专业化生产非晶合金变压器及各类配电变压器的高科技企业,曾多次因企业经营需要向谷长泉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18日,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共向谷长泉借款670565元。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由此形成诉讼。
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谷长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向谷长泉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670565元,收据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盖章,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2011年11月9日,谷长泉向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3万元,根据谷长泉提供的山东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据谷长泉庭审自认,2012年11月14日,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向谷长泉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3、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3月5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一份,因谷长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因无法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3月18日,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向谷长泉出具的收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收据所载数额问题,涉案收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谷长泉诉称,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涉案收据所载数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前期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偿还涉案借款问题,谷长泉诉称,谷长泉曾多次向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借钱款,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也曾向谷长泉偿还过部分借款,2017年3月18日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的结算,综合现有证据,确能证明双方之前有借贷关系,涉案收据也有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谷长泉的诉称予以采信。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仅提交了2012年11月14日恒丰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5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所载还款数额共计571900元,涉案借款为670565元,还款数额明显不足,且偿还借款在前,借款结算在后,有悖常理,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谷长泉要求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670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长泉偿还借款670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6元,减半收取计5253元,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