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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刑案】刑事出租出售银行卡并配合转账行为的定性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3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次举报


  【西刑案】刑事出租出售银行卡并配合转账行为的定性

【分析】

2022322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明确提出,“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自从该会议纪要颁布以来,部分司法机关简单机械地认为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脸取现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错误的,因为该《会议纪要》规定的真实意思为必须同时符合“明知”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才符合掩隐罪的两大核心特点。应避免一刀切的作法,并避免导致部分案件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轻罪重判的问题。

【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区别】

1、行为对象不同。帮信罪提供帮助的对象是概括的网络犯罪(包括其他和网络犯罪有关的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针对的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

(这里混淆的原因主要是,有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上线的安排指示下进行的,具有连续性,在确定案件中的某个行为和之前的行为明显有区别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需要充足的理由)

2、行为时间不同。帮信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帮信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犯罪所得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这里看似简单,实则非也,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情形则会和帮信罪的事后帮助行为混淆)

3、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帮信罪是行为人有意识地提供帮助、支持或协助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隐瞒犯罪事实并逃避追踪的主观意图;

4、行为性质不同。帮信罪属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帮助犯,没有帮信罪行为人的帮助,上游犯罪无法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脱离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这里的意思是在帮信罪中没有下线行为人的帮助,上线的行为不能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不会影响上线行为的既遂)

5、对上游犯罪具体内容的明知程度不同。帮信罪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的明知,即对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什么网络犯罪在所不问,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如果明知实施何种犯罪,当以共犯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属何种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倾向于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只要不存在与上游犯罪通谋就不构成共犯)。(总而言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故意的要求程度要高于帮信罪对故意的要求)

6、侵害的法益不同。帮信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下面,目的是维护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下面,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打击妨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一个是针对信息网络,一个是针对司法秩序)

7、从结算的资金性质分析。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如果涉及的是金钱)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资金、孳息等收益。

8、入罪条件及刑罚不同。帮信罪的成立条件须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情节严重的限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3000元即可定罪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总而言之,帮信罪的判刑要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低。)

【人民法院报案例20231214日】

出借银行卡给网友并帮助其转账操作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与王某花的往来银行交易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银行卡帮助不法分子转账时上游犯罪已既遂和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转移,因此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情】

    2022713日至826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名下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支行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出借给在网上认识的自称“王某某”的不法分子使用,并根据对方的指令进行转账操作。经统计,上述交通银行账户的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18428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花涉被网络诈骗的款项人民币9223.25元净流入上述银行账户。2023826日陈某某被不法分子“拉黑”,尚未得到报酬。2022913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1127日以(2023)某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危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在网上认识的自称“王某某”的不法分子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将自己名下银行卡出借给“王某某”使用,并根据其指令进行转账操作,这在主观上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明知要件;陈某某客观上出借银行卡及其后续的转账操作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要件。

   第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关于“明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涉案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另外,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特别是在一对一交易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会矢口否认,极力否认自己是“明知”。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需要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赃物的品种、质量,交易的价格和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等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转移,是指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收购,一般是指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银行卡帮助不法分子转账时上游犯罪已既遂和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因此,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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