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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质证否定遗嘱效力并成功追回隐匿遗产案

发布者:杜凯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26日 16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本案的胜诉,是建立在对关键证据进行精准法律分析和有效质证的基础之上的。代理律师的成功代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成功否定争议遗嘱效力,为法定继承奠定基础

被告方提交了一份据称由被继承人刘XX立下的遗嘱及一段视频,意图排除二原告的继承权。代理律师从法律形式和实质意思表示两个层面进行了有力反驳:

1. 形式要件严重缺失: 律师指出,该文件由他人代笔,缺乏立遗嘱人"亲笔书写"这一自书遗嘱的核心要件;同时,文件上既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完全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或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依法应属无效。

2. 非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通过对视频内容的细致分析,揭示出被继承人在录制时已病重虚弱,其行为是在他人指挥下"照念"已准备好的文稿,且过程断断续续,无法体现其独立、自主的真实意愿。

3. 关键证人证言击破遗嘱形式合法性: 在庭审质证环节,代理律师对被告方提供的在场证人刘XX的姐姐刘XX进行了有效提问。证人当庭承认,其并未见到刘XX有主动提出要写遗嘱的意思表示,也未见到刘XX亲自书写遗嘱内容,仅见到刘XX在已经写好的遗嘱上签名。更为关键的是,当律师追问在场人员的具体角色,即"谁是遗嘱见证人"时,证人无法明确回答,只表示自己在场,还有两名亲属在场,但不清楚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见证人。这一质证过程,直接否定了遗嘱制作过程的规范性和见证人身份的合法性,为法院最终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 成功锁定并追回被继承人去世后即被转移的遗产

代理律师通过调取的银行凭证等关键证据,铁证如山地证明:在被继承人刘XX于2022223日去世的当天下午1529分,被告刘XX即持双方身份证前往银行,将被继承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106,100元存款取走。律师强调,该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款项已转化为遗产。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支出,因此该笔款项属于被非法侵占的遗产,必须返还并纳入整体遗产范围进行分割。法院支持了这一主张,有效地维护了遗产的完整性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精湛的证据分析和对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否定了无效遗嘱,追回了被转移的遗产,明确了法定继承人范围,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X)陕XX民初XXX

原告: 唐XX,女,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

原告:唐XX,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XXXX单元XX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唐XX诉被告刘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略)。被告刘XX以存在有效遗嘱等为由答辩(略)。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刘XX于2022223日死亡。原告唐XX与刘XX于202099日登记结婚。原告唐XX系唐XX之子,自幼与刘XX共同生活,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刘XX系刘XX之女。刘XX死亡后留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婚前所购房屋等财产。另查明,刘XX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其去世时余额为119,762.12元。刘XX去世当日,被告刘XX从其账户中取走10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嘱效力、继承人范围及遗产分割。关于遗嘱,被告所提交遗嘱及视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应为无效。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刘XX所取款项106,100元,发生被继承人死亡后,应纳入遗产范围。 案涉房屋为刘XX婚前财产。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住房公积金(刘XX所有)76159.47元,刘XX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剩余的13662.12元由原告唐XX享有。

二、被继承人刘XX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7610.9元、企业年金113020元,以上合计250630.9元,被告刘XX享有62657.73元,原告唐XX享有187973.17元。

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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