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案例(西安杜某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策略深度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激烈争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在初期不乏被认定为绑架罪的可能,但最终在辩护律师的专业努力下,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并判处了相对较轻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这一成功的辩护结果,源于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定性和刑事政策的精准把握与娴熟运用,其策略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核心层面:
第一、精准的罪名定性: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构筑防线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也是辩护成功的基石,在于将被告人的行为精准地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两者在刑罚上存在天壤之别(绑架罪起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通过抽丝剥茧的分析,从以下几个关键维度构筑了坚实的辩护防线:
暴力与胁迫程度的实质性审查: 辩护律师没有停留在“持刀入户”这一表面情节,而是深入分析了暴力的“实际应用程度”。判决书查明,唐某某“虽手持匕首,但仅在开门时晃了一下”,进入室内后并未以匕首持续威胁或伤害被害人。其试图使用扎带、胶带但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顺利实施”。这表明其暴力手段具有“初始威慑”性质,但并未在拘禁过程中持续升级或实际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这与绑架罪通常伴随的严重暴力、持续胁迫有本质区别。
人身自由限制的“相对性”分析: 绑架罪的特征之一是绝对地、彻底地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一个对辩护极为有利的细节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一直聊天至天亮并允许受害人回卧室单独休息”。这一情节表明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仍保有一定的、受限的活动空间和人身尊严,其自由被“限制”而非“完全剥夺”。这种控制程度的差异性,是区分两罪的重要客观标准。
犯罪目的的深度辨析: 绑架罪必须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本案中,辩护律师紧紧抓住了直接实施者唐某某的主观目的与绑架罪要件的不符之处:唐某某本人“并没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钱款”,其行为模式是“控制并运出”以完成雇佣合同,对于雇主支付到平台上的定金也“没有实际领取”。这表明他的核心动机是完成“拘禁并移送”这一委托事项以获取劳务报酬,而非直接向被害人及其关系人勒索财物。这种“劳务关系”下的非法拘禁,与典型的“勒索型”绑架在主观目的上存在清晰界限。
第二、坚守案件基本事实:厘某共同犯罪中的个体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厘某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辩护律师敏锐地指出,唐某某与雇主梁某“各怀鬼胎,主观故意并不一致”。
梁某的故意: 作为雇佣者和策划者,其目的可能更为复杂和深远,不排除其有更危险的意图(这可能也是外界有声音认为应定绑架罪的原因)。
唐某某的故意: 作为执行者,他的认知和意图相对单纯和局限——即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完成“绑走并移交”的任务。
辩护律师通过强调唐某某“一直在排除有关人员的引导、诱导,坚持案件基本事实的供述”,成功地将唐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主观故意从梁某可能存在的更危险的整体计划中剥离出来。这种剥离有效防止了“责任连带”,避免了因雇主可能存在的更重犯意而让执行者承担不必要的加重罪责,确保了罚当其罪。
第三、策略性适用认罪认罚:在妥协中最大化当事人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刑事司法的重要环节,但如何运用是一门艺术。本案辩护律师展现了高超的策略性:
“事实认”与“情节辩”相结合: 唐某某承认了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事实,这确保了其能够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获得基准刑以下的从宽处罚。然而,他并非全盘接受所有指控情节,而是对“暴力程度”、“是否实际索取财物”等影响罪名定性的关键细节提出异议并进行解释。
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的作用在此凸显。他帮助当事人厘某了“承认什么”和“辩解什么”的界限。承认核心事实以换取程序从宽;辩解关键情节以影响罪名定性和量刑评估。这种“抓大放小、精准发力”的策略,既顺应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又坚守了辩护的底线,最终在保障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同时,也维护了其在事实认定上的合法权益。
总结而言,杜某律师在本案中的成功辩护,提供了一个多维度的辩护范例。它深刻揭示,成功的刑事辩护并非一味地做无罪抗争,而是:以法律为准绳,进行精准的罪名辨析;以事实为依据,深入剖析主客观要件;以政策为指引,灵活运用认罪认罚制度。 正是通过这种立体化、精细化的辩护策略,才最终成功地将案件性质锁定在非法拘禁罪,并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法律框架内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案例判决书全文】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61011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20年月日 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6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区路号。20年月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某某于20年*月日在外网社交软件 telegram (飞机)上接受被告人梁某雇佣,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唐某某前往西安市寻获并控制被害人刘某某,而后将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运出西安,被告人梁某为此预先向 telegram 平台预交约10万元定金。后二人在 telegram 平台上通过非法渠道,查询被害人刘某某生活轨迹,并最终确定刘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火车由某某市前往西安市寻找刘某某,在确定了刘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了匕首、头套、手套、扎带、胶带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事先潜藏在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08室旁边的电井内,当日23时许,刘某某返回家中开门时,被告人唐某某从电井内窜出,头戴头套,手持匕首,而后挟持刘某某进入刘某某家中,收走刘某某手机,并试图对被害人采取捆绑、用胶带封口等行为,后因刘某某反抗,被告人唐某某未能顺利实施。次日7时许,刘某某趁被告人唐某某放松警惕之机,利用 iPad 登录其微信,并向其好友田某某发出求救微信,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于11月8日8时许将被害人刘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
2024年月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2025年*月**日,被告人梁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自愿认罪认罚,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梁某认罪 态度好,当庭建议对梁某、唐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梁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梁某的辩护人辩称梁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没有收到雇主任何钱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 2024 年月日在外网社交软件 telegram(飞机)上接受被告人梁某雇佣,双方约定以人民币 5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唐某某前往西安市寻获并控制被害人刘某某, 而后将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运出西安并带到隐蔽地点交给梁某。被 告人梁某为此预先向telegram平台预交约10万元定金。后二人在 telegram 平台上通过非法渠道,查询被害人刘某某生活轨迹,并最终确定刘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址。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火车由某某市前往西安市寻找刘某某,在确定了刘某某的实际居住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了匕首、头套、 手套、扎带、胶带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事先潜藏在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08室旁边的电井内,当日23时许,刘某某返回家 中开门时,被告人唐某某从电井内窜出,头戴头套,手持匕首,而后 挟持刘某某进入刘某某家中,收走刘某某手机,并试图对被害人采取捆绑、 用胶带封口等行为,后因刘某某反抗,被告人唐某某未能顺利实施。后 唐某某将刘某某控制于房间内,直至次日7时许,刘某某趁被告人唐某某放 松警惕之机,利用iPad 登录其微信,并向其好友田某某发出求救微信,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于11月8日8时许将被害人刘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扣押其作案工具头套一个、口罩一个、扎带六根、胶带二卷、手套四双、匕首一把、黑色 vivo 手机一部。
2024年月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并扣押其作案工具黑色某某手机一部。2025年*月**日,被告人梁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匕首、头套、手套、扎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 telegram 软件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雇佣被告人唐某某,持刀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应予采纳。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作案工具头套一个、口罩一个、扎带六根、胶带二卷、手套四双、匕首一把、黑色 vivo 手机一部、黑色某某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