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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王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2.判决被告杨X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邓某出借本金30万元,用于江门市蓬江区工程项目,并约定所有借款在工程封顶15天内付清,并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杨X名下,邓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杨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及邓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邓某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本金45万元,并约定2015年之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从2016年开始以每月三分计付利息,杨X在此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邓某还款,均未果。2017年12月12日借款人邓某登记死亡并注销户籍,被告作为该款项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X辩称:1.原告方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由是,被告杨X与原告何X之间从未发生任何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称中罗XX的事实和理由也仅能看出原告与邓某有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23日邓某出具借条时,被告杨X仅为担保人,2015年7月重新出具借条时,杨X就只是作为在场人签字,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与邓某有民间借贷关系,提请法院追加其财产继承人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X与被告杨X是表亲关系,本案中涉及的借款人邓某与被告杨X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借款形成时被告杨X在邓某经营的建筑工地做管理工作。2013年4月23日,邓某需要资金,向原告何X借款30万元,邓某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何X现金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用于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益盖项目,所有资金在工程封顶15天内给予付清。注:40万元中有10万元的利润所得,合计肆拾万元正。担保人:杨X。木工班:邓某。2013年4月23号”。2013年4月29日原告何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杨X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7月21日,因邓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X现金人民币45万元(肆拾伍万元正),于2015年内还一部分,剩余在2016年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直到本金付清为止。注: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剩余本金利息,利息按壹万元本金每月叁佰元利息支付。借款人:邓某,XXX.杨X。2015年7月21日”。2017年12月12日,邓某因死亡注销户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便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邓某在原告何X处借款30万元,有邓某与被告杨X签写的《欠条》、《借条》和银行转款记录为佐证,何X与邓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X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X辩称,2013年的欠条中,虽然杨X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在2015年的借条中,杨X的签字没有标明是担保人,所以被告是作为在场人签字捺印,故被告杨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X在2013年的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原告何X的款项是直接转账至被告杨X的银行账户,虽然被告杨X在2015年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其为担保人,但也没明确署名为见证人或在场人,而是紧挨着借款人处书写,结合本案中的《欠条》可以认定为被告杨X在《借条》中为担保人。本案中的借款人邓某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本金的认定,从原告打款之日起(即2013年4月29日)算至第二次签写借条之日止(即2015年7月21日),借贷双方两次约定的利息共计1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金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X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X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邓某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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