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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X与罗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3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X,女,汉族,1957年8月13日生,住四XX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四XX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X与被告罗X、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毛X、被告罗X、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X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罗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95.36元;2)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8时30分,被告罗X驾驶XX×××××号普通摩托车在事发地点与行人青X发生刮撞,致原告青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原告委托XX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酌定2000.00元、护理期限酌定3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酌定60天(建议营养费1800.00元)、误工时期酌定为120天。XX×××××号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X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原告住了三天医院,医疗费全是我方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由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1日8时30分,被告罗X驾驶XX×××××号普通摩托车在事发地点与行人青X发生刮撞,致原告青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4528.9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X垫付3126.35元。出院后原告委托XX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酌定2000.00元、护理期限酌定3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酌定60天(建议营养费1800.00元)、误工时期酌定为120天,鉴定费2600.00元。XX×××××号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青X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原告青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XX×××××号车辆驾驶员罗X对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财保公司抗辩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包括该两项费用在内的费用不予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予以支持。XX×××××号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XX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辩主张认定如下: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4528.91元,有相应票据和病历资料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自费药品费按15%予以扣减即为679.34元(4528.91元×15%),医疗费已由被告罗X垫付3126.35元,在本案处理时应依法予以扣减;继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2000.00元;原告伤后住院共计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200.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以及原告的主张酌情认定10300.00元(10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的主张和鉴定意见认定为61454.00元(3072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失去相应的劳动能力是由其他侵权人所致,并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包含3849.57元(4528.91元-679.34元)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及伤残项下其他相关费用合计82403.57元(3849.57元+3000.00元+10300.00元+3600.00元+200.00元+61454.00元);由被告罗X向原告赔偿3279.34元(鉴定费2600.00元+679.34元),品迭其先前向原告垫付的3126.35元后被告罗X还应向原告赔偿152.99元(3279.34元-3126.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X赔付82403.57元。
二、被告罗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青X赔偿152.99元。
三、驳回原告青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00元,由被告罗X承担932.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XX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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