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陈XX与被告刘XX、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认为黄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及秦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双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XX损失577470元(其中医疗费428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假肢配置费3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990、护理费14761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
判令被告赔偿秦X各项损失5491元,(其中医疗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3184元、交通费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刘XX、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XX共同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13时58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轿车沿中原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樊城区中原西XX“航天福汇园小区”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秦X骑行的XXAF528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X、陈XX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秦X、陈XX被送往XX中心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鄂F×××××号小轿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因被告刘XX属于醉驾,且是为送黄XX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黄XX作为乘车是明知的,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1、责任认定书后来申请重新认定,得到结论是同等责任。2、被告刘XX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是其公司借给刘XX使用的,但其公司出借时车辆完好,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而且刘XX有驾驶证,其公司没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刘XX是醉酒驾驶,其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满足交强险赔付条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保留向刘XX追偿的权利。2、醉驾属于除外责任情形,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中并无黄XX的责任划分事项;黄XX中午虽有喝酒,但是黄XX劝阻了刘XX喝酒后不要开车请代驾,刘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刘XX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13时58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轿车沿中原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樊城区中原西XX“航天福汇园小区”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秦X骑行的XXAF528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X、陈XX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原告秦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陈XX入住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2813元。被告刘XX垫付了35000元的医药费。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缺如。2、右第1、2、3跖骨骨折。3、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腹部,右足伤口定期换药,注意腹部伤口加压,可适当延长拆线时间。出院证明上,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15天后到门诊复查;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需继续1人护理100天左右。原告陈XX住院、出院期间均其亲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的固定收入证据。2018年10月25日,原告秦X委托XX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所受伤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理、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XX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体表疤痕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700元。2018年10月24日,XX公司出具《工伤、意外、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配置诊断证明》给原告陈XX诊断为“经公司假肢技师诊断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以便达到生活基本自理”,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型号部分足假肢,价格11000元。使用年限为该义肢建议1年更换一次,更换至18周岁,成年后建议3年更换一次,更换至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需陪护一人,期间所有食宿费用自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就诊襄州惠民医院,支付医学影像费和挂号费共计101.5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秦X就诊XX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月,若症状不改善,及时就诊”。但没有医疗费支出。2018年8月23日,原告秦X在XX中医医院就诊妇科和内科作彩超、检验,共支付1061.2元,但是没有医院的处理方。原告秦X和原告陈XX系农村户口,但是他们的经常居地为XX高新区长虹北XX。原告秦X参与了XX社保。原告秦X的丈夫陈X经营XX高新技术开发区精艺剪时尚造型店,原告秦X协助陈X经营。
涉案鄂F×××××号车辆,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21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20日24时止。投保人XX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且手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XX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但是没有人经办人签字。《中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或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字体稍较相其他条款字体颜色黑些,与其他条款能够相区别。中XX公司印制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原因作出说明,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说明为“第二十四条是情形除外,即只要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8年7月22日中午,被告刘XX邀请被告黄XX到挪威XX旁的小户人家农家饭馆与其他等人吃饭,席间喝了酒。饭后,被告刘XX开车、被告黄XX坐在副驾驶室回家,在被告刘XX与被告黄XX回家的共用路段上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被公安交警部门抽血化验后认定刘XX属醉驾。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2813元。2、后期治疗费0元,因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必然会发生,所以此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陈XX另行主张。3、假肢配置费用0元,因原告陈XX主张的此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应待其实际发生后,根据具体的情况,由原告陈XX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5、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出院后医院未建议原告陈XX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是依据医院的建议,而不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6、护理费12831.40元[35214元/年÷365天×(33天十100天)]出院后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00天。7、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原告陈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地为城镇,而且属于学前学生,故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8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营养费天数、护理费天数未得法院的支持,此两项鉴定费亦应扣除。9、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惯例酌定。10、交通费330元,按惯例住院期间每天10元酌定。以上合计189485.4元。
本院对原告秦X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1.5元,其余费用,原告检查的是妇产科、内科费,未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的证据,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去医院看医生的,所以对其看妇产科、内科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原告秦X未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2天,只提供了门诊病历,所以本院对此费不予认定。3、营养费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所以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4、误工费2894.30(35214元/年÷365天×30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且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属于服务业。5、交通费20元,本院认定原告秦X两次到医院看医生,酌定一次10元的交通费,二次20元。以上合计301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刘XX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地点图片、刘XX、黄XX、刘XX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保单、原告陈XX病历、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CT报告单、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油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配置诊断证明、小区物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营业执照、社保证、物业费票据、原告秦X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垫付款的收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驾驶机动车与秦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X、陈XX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与原告秦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故被告刘XX与原告秦X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各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XX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的分担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核实的为准。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为189485.4元(医疗费项下43968元、死亡伤残费项下144717.4元、财产费项下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秦X的各项损失为3015.8元(医疗费项下101.5元、死亡伤残费项下2914.3元、财产费项下0元、鉴定费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二原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陈XX10000元×43968元/(43968元十101.5元)=9976.97元,赔偿原告秦X10000元×101.5元/(43968元十101.5元)=23.03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陈XX110000元×144717.4元/(144717.4元十2914.3元)=107828.57元;赔偿原告秦X110000元×2914.3元/(144717.4元十2914.3元)=2171.43元.原告陈XX上述两项在交强险内可以得到117805.54元的赔偿,尚有71679.86元未得到赔偿;原告秦X上述两项在交强险内可以得到2194.46元的赔偿,尚有821.34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刘XX属于醉驾,而且被告中XX公司向投保人XX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对其法律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XX公司亦表示知晓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意思,而且酒驾和醉驾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性的法律行为,所以投保人中XX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秦X与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陈XX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款的71679.86元,被告刘XX应承担50%的责任,即35839.93元,原告秦X亦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秦X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的821.34元,被告刘XX应承担50%的责任,即410.67元,原告秦X亦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案涉案车辆虽然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并将车辆借给了刘XX使用,但是,刘XX具有驾驶该车辆的相应资质,车辆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所以被告XX公司没有过错,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车辆人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黄XX与被告刘XX共同饮酒,饮酒行为不必然导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二被告刘XX、黄XX的共同饮酒的先行为,只引起被告黄XX对被告刘XX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后行为,若被告黄XX未履行此后义务行为造成被告刘XX受损害,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并不引起对黄XX酒后的致人损害行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更不会引起对二原告负有安全的保障义务,所以即使被告黄XX在本案未履行规劝、阻止被告刘XX驾驶车辆的不作为行为,有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害,法律难求责于被告黄XX。二原告还诉称被告刘XX是送被告黄XX回家,被告黄XX是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刘XX、黄XX回家的共同路段上,很难说是送被告黄XX回家,所以站在此角度考察本案,不属于帮工行为,亦不属于运输合同行为,而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被告黄XX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不能只要在起喝了酒,而不问责任的构成要件就要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法律弘扬的道德相悖,应树立正确的道德观,这样才能达到法律规范的社会和谐,人与人之间才能形成正常的人际关系。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黄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垫付了原告陈XX35000元,应予以扣抵。被告XX公司、被告刘XX、被告黄XX的辩称理由成立(成立的理由上文已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XX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并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117805.54元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各项损失2194.46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35839.91元,减去赔偿的35000元,还需要赔偿839.93元;
四、被告刘XX赔偿原告秦X各项损失410.67元;
五、被告XX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黄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款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