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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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蓬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蓬X、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X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5月2日17时左右,在南漳县九集镇街道“黄亮”大米面粉加工厂门前路段,原告乘坐汤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XX驾驶的鄂F某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汤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XX驾驶的鄂F某号牌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蓬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XX、蓬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4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3元(2879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016.84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细,无法核实其来源;2、杨XX在XX公司入有保险,应当由该公司赔偿,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杨XX为原告垫付了1878.63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责任清楚、事实明确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XX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误工时间计算依据;4、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及鉴定费损失;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XX公司对出院医嘱全休四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软组织损伤,全休四周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双侧膝关节外伤,全休四周与其病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4天(6天+28天)。二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经被告杨XX申请,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面部色素沉着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柒佰元。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王XX后期治疗费损失为6700元。二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无工资明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经本院向原告所在南漳XX公司核实,证实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其2015年2月至4月工资依次为3455元、3446元、3475元(月平均工资34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34天属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20元(3459元÷30天×34天)。
被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XX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驾驶证,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杨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8.63元;5、蓬X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XX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蓬X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杨XX驾驶向被告蓬X借用的鄂F某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南漳县XX至九集街道XX,行至九集镇街道“黄亮”大米面粉加工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汤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王XX)相撞,致原告、汤X受伤。2015年5月12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XXX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汤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外伤,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丈夫王X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全休4周。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面部色素沉着还需后期治疗费67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鄂F某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78.6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杨XX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XX公司则认为因原告就交通费未举证,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一共60元交通费,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杨XX及XX公司均以无相关医嘱为由主张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亦以无依据为由不承担,本院对两被告的以上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杨XX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王X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业平均标准计算,即71.81元/天,本院对该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XX损失医疗费2843.84元、后期治疗费6700元、护理费426.6元(6天×71.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误工费3920元(3459元÷30天×34天)、交通费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670.4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X及案外人(另案处理)汤X受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王XX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06.6元由被告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王XX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63.84元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2.55%(9663.84÷(13047.54+9663.84)×100%],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61.6元(4406.6+10000×42.55%);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杨X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4206.19元[(14670.44-8661.6)×70%]。杨XX请求由其与原告共同负担重新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认定由原告与杨XX各负担750元。杨XX辩称原告单方鉴定系在受伤后六个月内进行,违反了疤痕鉴定必须于六个月后进行的规定,故该鉴定费6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XX已支付的医疗费1878.63元、重新鉴定费750元,合计2628.63元应当在执行中核减。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8661.6元;
二、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4206.1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05元,由原告王XX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业于武汉大学,优秀党员,律所党支部书记,市工会联合会委员,襄阳市第五届律师协会理事,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