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2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刘X、余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求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XX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符X4,由南漳县XX向三景XX行驶,行至,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符X4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符X4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魏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立案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XX公安局入所体检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相关证明、被害人符X4身份信息、被告人魏XX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X、李X、王X、符X5的证言;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符X4,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符X4当场死亡。被告人魏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XX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魏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魏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361元(含死亡赔偿金68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80元、丧葬费30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和食宿费5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和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薛坪镇冥阳洞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务工证明,以及冯X的病例资料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抗辩意见为,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但会尽最大努力赔偿,其他以委托辩护人余XX的意见为准。其指定辩护人刘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虽然第一次没有如实供述,但其在第二次和第三次供述中认识到错误并如实供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魏XX没有翻供,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是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委托辩护人余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刑事诉讼部分同指定辩护人刘X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抗辩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案被告人系农民会尽其所能进行赔偿,且已支付给死者家属3万元丧葬费。为证实其辩护和抗辩的意见,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余XX向本院提交了丧葬费收据等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XX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符X4,由南漳县XX向三景XX行驶,行至,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符X4当场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X4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8月6日,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XX向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但在2019年8月3日18时13分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事故发生经过作了虚假陈述。
还查明,被害人符X4,男,殁年58岁,系农业户籍。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魏XX已赔偿被害人符X4的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立案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XX公安局入所体检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相关证明、被害人符X4身份信息、被告人魏XX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冯X、李X、王X、符X5的证言,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不含2019年8月3日第一次的供述),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薛坪镇冥阳洞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魏XX的委托辩护人余XX提供的丧葬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中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薛坪镇冥阳洞村委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拟证明被害人符X4没有在村里从事农业劳动,应当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被害人符X4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和收入情况,且薛坪镇冥阳洞村委会负责人未到庭就该证明接受询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的病例资料,拟证明其于2011年做了心脏手术,无劳动能力,被告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该证据显示冯X心脏手术发生于2011年,但已逾八年之久,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经合议庭评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于庭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魏XX到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特征亦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对被告人魏XX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因其存在醉酒、无证和无牌多种违法的酌定从重情形,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不予采纳;关于刑事诉讼部分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符X1、符X2、符X3因被告人魏XX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魏XX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作如下调整:一是死亡赔偿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明确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现第101条),第一百零一条(现第10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所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依法请求死亡赔偿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害人符X4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按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至今尚未年满60周岁,又未提供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是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用方面。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3远在深圳(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XX),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和食宿费的正规发票,但鉴于奔丧事实实际发生,本院参照火车票硬卧标准、本地交通运输状况、烧“头七”的风俗习惯和薛坪镇住宿标准,依法酌定往返交通费合计800元,七日住宿费合计700元;需要说明的是,餐饮费的发生与奔丧无直接联系,属于本身必然发生的事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1、符X2户籍所在地为南漳县,不计算以上费用。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被告人魏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00元/年×20年)、交通费8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331340.50元。委托辩护人余XX关于民事诉讼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符X1、符X2、符X3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1340.50元,减去魏XX已支付丧葬费的30000元,还应赔偿30134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符X1、符X2、符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