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牛X与被告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诉称,2013年4月29日,李XX驾驶鄂FXXX号货车行至樊城区008县道XX路段时,与贾XX驾驶的鄂FXXX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XXX面包车系牛X向其朋友李XX所借,李XX已起诉牛X赔偿其面包车损失。鄂F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XX赔偿牛X的经济损失19382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XX辩称,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XX起诉牛X的案件中,虽有鉴定,但车辆没有修理;鉴定残值没有扣除。
被告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牛X借用李XX所有的鄂FXXX号面包车回老家为女儿过生日。当日13时45分左右,牛X的朋友贾XX驾驶其借用的面包车送参加宴会客人,车辆行至樊城区008县道XX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鄂FXXX号货车相撞,发生致贾XX及两车上14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载货汽车车厢载客,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及乘客无责任。
2013年6月24日,受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XXX号面包车价格进行鉴证。该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为:该标的车事故前能正常行驶,事故后整车修复价值大于其鉴定基准日时的重置价值,已无修复价值,确定重置价格为38800元/辆,损坏前价格为19382元,残值为2060元,故鉴定该车价格为17322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李XX以牛X借用其车辆造成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牛X赔偿其车辆损失19382元。201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X赔偿李XX的车辆损失193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字(2013)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XX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牛X借用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牛X向车主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牛X的损失为17322元,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5322元,由李XX予以赔偿。牛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因车辆受损后仍在牛X手中,没有扣除残值2060元,本院已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X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牛X的损失15322元。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牛X负担25元,被告李XX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