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宁波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以其已与杭州XX塑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杭州XX塑业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宁波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减半收取4323元(已预交7372元),由宁波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宁波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