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慈溪顾孟超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4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2000元;
二、被告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保险代偿款4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魏合负担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