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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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胡XX与周XX、高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2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羊角塘镇高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吕XX、胡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祁阳XX公司(以下简称高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高于40%的责任,被上诉人周XX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被上诉人高达XX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周XX事发时戴了安全帽,但周XX在庭审自述事发时未戴安全帽;(2)一审未认定周XX最初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上诉人因此垫付1793.99元医疗费的事实。2、一审责任划分不当。(1)周XX存在重大过错,其一、周XX无电焊证,系无证操作,其二、周XX自身未注意安全,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经多次劝告仍然不听;(2)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超过40%的责任,其一、上诉人尽到了安全教育、指导及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为工地职工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其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周XX进行任何错误指示;(3)高达XX将办公楼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

周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2、上诉人称为答辩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明显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因吊绳脱落受伤,系上诉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工具造成的,与答辩人是否有电焊证无关,答辩人亦不存在违规作业情况。

高达XX辩称,1、答辩人与胡XX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期间,所有的安全事故由上诉人承担。2、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吕XX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吕XX及周XX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周XX一审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存在选任过错,而要求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定制的二层简易轻钢板房安装在农村,用于临时性办公用房,法律未规定这种建设需要资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561.4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5日,被告高达XX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其位于祁阳县的办公楼、主体、装修(不含水电、地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暂定含税总价款4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胡XX(乙方),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在工程期间,所有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被告吕XX与被告胡XX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以被告胡XX的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案外人吕XX系在被告胡XX、吕XX承包的上述工程负责带班和发工资。2020年11月5日,原告周XX经案外人吕XX介绍到上述工地做事,原告周XX主要从事电焊作业,没有电焊证。2020年11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做钢结构活动板房时,由于吊绳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从6米高厂房和横梁吊墙板一起往后摔下受伤,事发时原告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85天(2020年11月13日入院,2021年5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0643.8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XX、胡XX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80.8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外,原告在损失清单中将申请鉴定时花费的485.5元(含挂号费6元和CT检查费479.5元)归属到医疗费用中,实际应归属到鉴定费中。经原告周XX个人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日出具永湘永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XX因钝性外力致寰椎粉碎性骨折及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两个椎体),属九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请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21-06-01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贰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后休息壹佰捌拾伍天;壹人护理玖拾天;营养期玖拾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35.5元=(含挂号费6元、CT检查费479.5元、鉴定费1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吕XX以原告的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1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永大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自诉工作中跌坠所致的“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本次鉴定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整(或按实际费用核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7.2.2、7.3及A.2、A.4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误工185天,需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30元/天)。被告吕XX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周XX的父亲周长杨出生于1939年9月29日,其母亲潘XX出生于1943年1月23日。周XX、潘XX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达XX将轻钢板房的办公楼、主体、装修(不含水电、地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胡XX承建,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吕XX与被告胡XX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以被告胡XX的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并雇请了原告为其施工,原告与被告胡XX、吕XX形成了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高达XX与被告胡XX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安全生产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只有当出现安全事故需由被告高达XX承担责任时,被告高达XX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XX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建轻钢板房需要何种施工资质,故对被告胡XX以此主张其与被告高达XX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高达XX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告吕XX与被告胡XX作为劳务接受方,未为原告周XX提供必要的安全教育、指导以及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伤害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XX在从事危险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酌情由被告胡XX、吕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XX自负2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永大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在法院相关部门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外,原告在损失清单中将鉴定时花费的485.5元(含挂号费6元和CT检查费479.5元)归属到医疗费用中,实际应归属到鉴定费用中去,原告总的诉请金额不变,故应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对原告周XX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43.81元;2、继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60元/天×18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高XX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各法院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周XX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周XX伤后误工期185天。原告周XX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后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周XX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4,82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周XX的误工费为27,788.01元=(54,825元/年÷365天×185天);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XX伤后需1人护理90天,本案中原告周XX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但确有护理需要,该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376.14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1人);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XX在本案中诉请为5989.6元=(2994.8元+2994.8元)。根据湖南省高XX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各法院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XX的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故原告周XX在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59.2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26,796元/年×(5年+5年)×10%÷5人】,该计算结果没有超过原告诉请的5989.6元,以该计算结果为准;9、鉴定费2335.5元;10、交通费酌定为1850元=(10元/天×185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十一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02,548.66元。原告的伤势经被告吕XX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由原来的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伤残,其余内容未变。故对被告吕XX为申请重新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酌定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1200元。综上,被告胡XX、吕XX应赔偿原告162,038.93元=(202,548.66元×80%),扣除被告胡XX、吕XX为原告垫付的45,480.81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被告胡XX、吕XX最后应赔偿原告115,958.12元=(162,038.93元-45,480.81元-6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XX、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经济损失115,958.12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310元,被告胡XX、吕XX负担13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周XX在祁东人民医院医药费1793.99元由吕XX、胡XX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1、吕XX、胡XX上诉提出周XX应自负不低于40%责任的上诉理由。(1)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周XX系因吊绳脱落摔下受伤,不是因电焊操作不当受伤,是否有电焊证,与周XX受伤无必然联系;(2)经查阅一审笔录,周XX在庭审中陈述其带了安全帽;(3)吕XX、胡XX提出其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吕XX、胡XX上诉提出周XX无电焊证、周XX未戴安全帽以及其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带,周XX应自负不低于4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吕XX、胡XX要求高达XX承担不低于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XX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除外。本案中,高达XX发包给吕XX、胡XX建设的是办公楼,显然不属于临时建筑,更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XX、胡XX与高达XX之间属承揽关系,而周XX属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吕XX、胡XX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致周XX受伤,高达XX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吕XX、胡XX上诉提出高达XX应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本院认定由高达XX承担20%的责任。3、周XX系吊绳脱落摔下受伤,吕XX、胡XX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导致周XX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因此,吕XX、胡XX上诉提出其承担不高于4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周XX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93.99元由吕XX、胡XX垫付,应当从吕XX、胡XX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综上,上诉人吕XX、胡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周XX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吕XX、胡XX承担74,730.75元[(202,548.6+1793.99)×60%-(45,480.81+600+1793.99)],高达XX承担40,868.52元[(202,548.6+1793.99)×20%],剩余部分由周XX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胡XX、吕XX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XX经济损失74,730.75元,被上诉人祁阳XX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XX经济损失40,868.5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吕XX、胡XX负担1572元,被上诉人祁阳XX公司负担524元,被上诉人周XX负担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吕XX、胡XX负担1086元,被上诉人祁阳XX公司负担362元,被上诉人周XX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微信(电话):13974686346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