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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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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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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晖被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者:林湘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琼,系上诉人郑某辉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伟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

原审原告:郑1

原审原告:陈某一(郑某辉之妻)。

原审原告:郑某元(郑某辉、陈某一之子)。

原审原告:邓某龙

原审被告:郑某言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某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华、吴某皓、吴某伟,原审原告郑、郑1、陈某一、郑某元、邓某龙,原审被告郑某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琼,被上诉人吴某华、吴某伟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原审原告郑1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不享有上诉人之父郑大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每人47035元,共计141,1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郑大德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郑1、吴某华、吴某皓、吴某伟、陈某一、郑某元、邓某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家属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48万元(其中肇事者赔偿24万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将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归原告邓某龙所有;3.请求依法判决平均分割郑大德生前存款的一半即45,3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郑、原告郑1、原告吴某华、原告吴某皓、原告吴某伟、被告郑某辉、被告郑某言的父亲郑大德(陈某一的家公、郑某元的爷爷、邓某龙的丈夫)因与案外人邹某琼驾驶的湘CV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邹某琼及其家属协商,邹某琼及其家属赔偿郑大德家属精神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240,000元,此款已打入被告郑某辉指定账户中,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郑大德家属保险赔偿款240,000元,此款尚等待保险受益人后再依法发放。郑大德去世后,为办理丧事开支共计81,389元,收取礼金24,710元。被告郑某辉将邹某琼及其家属赔偿的240,000元不予向原告分配遂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郑大德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的赔偿款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均可享有。本案中,郑大德的配偶邓某龙依法享有分配权,郑大德的子女郑某辉、郑某辉、郑某言、郑、郑1也依法享有分配权,郑大德的继子女吴某华、吴某皓、吴某伟与郑大德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分配权,郑大德的儿子郑某辉已去世,郑某辉的配偶、子女代位郑某辉享有分配权,即陈某一、郑某元代位郑某辉享有分配权。关于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抚恤费150,186元的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法院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郑大德生前存款分配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亦不再主张,应另案处理,法院亦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具体分配方案:郑大德配偶邓某龙1份,郑大德子女(包括继子女)郑某辉、郑某辉、郑某言、郑、郑1、吴某华、吴某皓、吴某伟1份,共计9份,其中郑某辉一份由陈某一、郑某元代位分配。因郑大德去世办丧事开支81,389元应予扣减,收取礼金24,710元应予以分配;郑某辉应拿出分配的金额为240,000元+24,710元-81,389元=183,321元,参与分配的共9份,每份20369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40,000元,参与分配共9份,每份26,666.67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郑某辉提出肇事者赔偿的24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不能平分,应按亲疏远近,尽赡养义务大小来分配的主张,因本案原告方和被告方均是郑大德近亲属,依法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郑某辉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自己尽赡养义务多,因而对被告郑某辉的这一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辉提出保险公司赔偿的240,000元应当除去丧葬费用和用于祭祖的费用的主张,因丧葬费可以在肇事方已经赔偿的240,000元中扣减,祭祖的费用非已经实际发生的开支,亦非必然的开支,不能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今后如需开支,家庭人员应共同协商分担此项开支,不得强制扣除,因而被告郑某辉的此一抗辩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某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邓某龙、原告郑、原告郑1、原告吴某华、原告吴某皓、原告吴某伟、被告郑某言因郑大德交通事故邹某琼及家属赔偿款每人20,369元,给付陈某一、郑某元二人共20,369元。二、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龙、原告郑、原告郑1、原告吴某华、原告吴某皓、原告吴某伟、被告郑某辉、被告郑某言每人26,666.67元,赔偿原告陈某一、原告郑某元二人共26,666.67元,共计2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郑某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郑大德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与郑大德之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上诉人之父郑大德因意外去世肇事者的赔偿款和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继承人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作为与郑大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郑大德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郑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湘律师为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副主任、合伙人。林湘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行政诉讼、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