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巴中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999号
原告:A,男,生于1985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男,生于1981年,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XX公司安全科长,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男,生于1987年,汉族,本科文化,安XX公司职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A,男,生于1993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男,生于1992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A诉被告B、巴中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A、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巴中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2月15日8时,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川YEXXXX号的小型客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城区往兴文XX方向行驶至巴州区黄家沟搅拌站段时,因超车避让不当,与对向行驶由苟磊驾驶巴中市XX公司所有川YXXXXX号金旅牌小型客车相撞,事发当时原告正搭乘AXXXXX号客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及川YXXXXX号车辆上乘客A、B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月1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B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C、D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0天,花去医药费73634.41元(被告垫付),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出院后3月、半年来院复查X片;2、1年后示骨折愈合情况取钢板…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检查并做康复理疗,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心医院检查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垫付医药费139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XX对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期间,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同时被告A驾驶的川YEXXXX号的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B驾驶川YXXXXX号金旅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巴中市XX公司,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公司经安XX公司合并后,现变更名称为安XX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9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9177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832.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B是我弟媳,我借的她的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一年,2015年4月原告即出院,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A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等,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告诉请的每项费用偏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司与本案被告A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及第三者商业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原有其他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其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扣除全部自费药和乙类药的20%,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用药应从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标准应以不超过80元/天为宜,超长及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3、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应以不超过90元/天为宜,超长及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以30元/天计算为宜,5、营养费,应结合伤情需要及医院的医嘱是否加强营养,无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若有医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应以20元/天为宜,6、残疾赔偿金,因答辩人对伤残等级需要结合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及鉴定结论等资料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是否对鉴定存有异议,故在本次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我司作出是否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其计算标准,7、交通费,交通费需以原告就医、转院必要开支为准,同时需要提供发票,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8、精神抚慰金,一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若不重新鉴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予以确定,9、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份额,川YXXXXX号小型客车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四、本案是因2012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2013年出院后至今3年左右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赔偿,我司认为原告对其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XX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太平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的意见与安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A与我司属于挂靠性质,实际车主是A,该车在安XX公司进行了投保,
被告A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实际车主是我属实,我与XX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杨会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对其信息有待审查,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但考虑到本案有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8时30分,被告A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EXXXX的小型客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方向往兴文XX方向行驶至巴州区黄家沟搅拌站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苟磊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致XXXXXXX号小型客车与杨会禄驾驶的XXCXXXX号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A及川YXXX号小型客车乘客B、C、D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第5119XXXX20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A、原告B及被告C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即被送至巴中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髁上粉碎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5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3月、半年来院复查X片,2.1年后示骨折愈合情况取钢板,3.患肢加强功能锻炼,4.避免外伤,5.骨科门诊随访,本次住院费用73634.41元(其中A垫付11500元,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A垫付52134.41元),2015年3月9日,原告A再次到巴中市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注意事项:1、患肢膝关节逐步功能锻炼,2、患肢避免外伤,3.骨科门诊随访治疗,本次住院用去13808.84元,被告A还垫付检查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案外人人身损害,被告A称还向案外人垫付了部分费用,
对于原告A的损伤,2015年5月20日经四川XX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A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A驾驶的川川YE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雷雪梅,系被告A向B借用,A准驾车型为A2,该车由A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川YXXXX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苟磊,法定车主为XX公司,该车由XX公司在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乘坐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被告A驾驶的川YCX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承租巴中市巴州区财政局家属院XX一号房屋,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注册的巴中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A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信息,入、出院证复印件,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5日,被告A驾驶的川YEXXXX号小型客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苟磊驾驶的川Y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致川YXXX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会禄驾驶的川YCXXXX号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被告A及川YXXXXX号小型客车乘客原告B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B负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A再次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对于原告两次入院均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事实,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YEXXX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YC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YXXXXX号小型客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车均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费用应首先在川YEXXXX号车和川YCXXXX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太平XX财保已付10000元之外)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在川YEXXXX号车和川Y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最后由被告A和被告苟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A与被告B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A与B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系川YXXXXX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XX公司与被告A均认可,该车系被告A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与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A向本院提供的四川XX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A受伤后住院先后用去87443.25元(73634.41元+13808.8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仅主张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但考虑到第一次住院用去医疗费已经由几被告实际垫付,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扣减,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8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90元/天,180天×90元/天=16200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并未持续误工,故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期间计入误工时限,即188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案法庭辩论终结2016年7月,可以参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88天×105元/天=1974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治疗需要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180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XX作出鉴定:A致残等级为十级,应计算赔偿系数为10%,《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A受伤时年满27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在巴中城镇就业,并且系巴中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靠城镇就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计算24381元/×20年×10%=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在四川XX用去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XX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为宜,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7443.25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645.25元(含被告方共计垫付7763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XX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8745.6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YE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87456.36元,余下85443.25元,由中国XX公司在川YE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50628.73元;由安XX公司在川Y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乘客)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21698.03元,剩余13116.49元,由被告A负担9181.54元,由被告A负担3934.95元,
原告A受伤后用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A负担630元,由被告A负担270元,
原告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YEXXXX号的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2727.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CXXX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A272.73元,
被告巴中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被告A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品迭并扣减被告太平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A垫付11500元、被告B垫付56134.41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A赔偿9018.3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A87359.49元;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A15632.9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向被告王斌支付43452.87元(含应付诉讼费);由被告安XX公司直接向被告苟磊支付6065.05元(含应付诉讼费),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A预付);由被告B负担2870元,由被告A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