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亮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20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资购买的轿车费用45500元,后被原告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卖于他人,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餐馆转让费3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从2021年1月26日算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恋人关系,只办过酒席未领证,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8年1月,原告通过瓜子二手车交易平台花费45500元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4月,原、被告共同经营大排档,在此期间原告自己投入2万余元,向朋友借款3万元用于开店装修及房租,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营不善导致店面转让,转让费100000.00元。2019年,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轿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卖与他人。原告出狱后,被告态度转变,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轿车转让费。首先,该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处分该轿车。其次,该轿车并非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多笔转账,即便是原告支付购车款,但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是赠与。再次,该车出售后,售车款用于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和为原告跑关系开支。2.大排档是被告个人出资,未与原告合伙经营,经营期间偶尔叫原告去买菜,但被告支付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同居关系。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金额为21017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分两次共向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4500元,2018年2月2日网银支付41000元,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车被被告出售。
因刑事犯罪,杨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金额为37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轿车转让款和大排档转让款是否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关于轿车转让款,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向车辆出售方支付45500元,但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支付购车款前其向原告转账210170元,且该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认定该轿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享有该轿车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轿车转让款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排档转让款,原告当庭陈述该大排档系原、被告及案外人董洋均三人合伙经营,且未办理合伙清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排档转让费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