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律师
刘亮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巴中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A与被告B、C、D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D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2285号
原告A,女,生于1939年4月8日,汉族,居民,不识字,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A,女,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A1(曾用名A2),男,生于2005年3月30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A(系被告A1之父),身份同上,
法定代理人A(系被告余X1之母),身份同上,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1、B、C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暨被告B1的法定代理人B、被告暨被告B1的法定代理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1系被告B、C之子,2016年4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A将两轮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堤走道中段时,撞上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巴中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胫骨折,身体多处擦伤等,2016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6年8月3日四川XX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I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7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故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7357.92元,其中,医疗费35799.92元,护理费2898元(50466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35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6205元/年×20%×5年),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2357.92元(包括被告余X、A已付5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两轮自行车仅仅将原告的左腿内侧轻微擦伤,据原告的子女陈述是他们陪同两位老人散步,但事发时两位子女并不在其身旁,他们没有尽到照料老人的义务,二、原告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管理保护的范围,其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被告A1所骑的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交通事故认定的基础,而本次事故将该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无论是事发的路段还是事故车辆均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管理的范围,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三、巴中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发现场没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仅仅是对当事人及原告的子女进行询问后就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在责任划分方面也缺乏科学性,故此该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所述的损失不符合实际,在入院病历上记载原告在入院前还患有其他疾病,且用药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病情的需要,在此我方保留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五、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及程度,我方建议采取公平责任的方式分摊被告所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A1系被告A、B之子,2016年4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A1将两轮自行车抬行至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南XX上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堤走XX中段时,撞上原告A(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中市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胆囊结石,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5月1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35403.92元,X光费81元,购买轮椅680元、拐杖等37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315元的材料费票据,但不是发票联,2016年8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XX司法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IX(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7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A1在河堤走道上骑自行车撞上行人原告B,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认定,A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A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A1的行为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A、B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巴中市XX医院住院用去住院费35403.92元,X光费81元,共计35484.9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轮椅680元、拐杖等370元辅助器具费共计105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315元的材料费票据,但不是发票联,本院不予认定,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98元(50466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35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26205元(26205元/年×20%×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提供有部分车旅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一定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XX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A赔偿原告B受伤后的医疗费35484.9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74042.92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余X、A赔偿原告B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A、B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A
刘亮,四川巴中宏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09年开始从事基层法律工作,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2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