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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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重庆市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亮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3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19民初44号

案件类型: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7.11.7

原告:周某

原告代理律师: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四川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冯俊,第三人金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周某与金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书》,约定购买金岑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江南明珠项目二期504号和505号房屋,面积分别为83.14平方米和121.44平方米,合计价款55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之后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清了全部房款,金岑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后周某将金岑公司起诉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4)巴州民初字第220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周某和金岑公司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向四川省南江县房管局发出(2015)巴州法执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省南江县房管办理登记手续。但因当时房屋因工程施工企业申请,已于2014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与房管局约定在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后办理物权登记。但在2017年3月15日,原告接到第三人金岑公司电话通知,告知其购买的504号房屋被本院作为金岑公司财产执行给了被告xx公司。原告立即于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19执异2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南江县朝阳新区江南明珠二期504号房屋属于周某所有;2.对上述房屋予以执行回转;3.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金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书》,约定购买金岑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江南明珠项目二期504号和505号房屋,面积分别为83.14平方米和121.44平方米,合计价款55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金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550000.00元。之后因合同履行原因,周某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将金岑公司起诉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与金岑公司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遂生效,该判决确认周某已经支付了550000.00元购房款。

2015年3月9日,根据申请人周某申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法执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川省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为申请人周某办理其购买的由被执行人金岑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江县朝阳新区型住房各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该房屋之前已经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四川省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履行该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享有对金岑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江南明珠项目二期504号排除执行的权利。首先,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江南明珠项目二期504号为金岑公司合法在建的商品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该房屋物权为在登记给周某前为金岑公司所有;其次,周某和金岑公司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书》已经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第三,周某已经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该支付购房款事实已经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认定;第四,周某在南江尚无其他房屋且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房;第五,xx公司申请对金岑公司强制执行原因系欠付工程款形成的金钱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本院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四川省南江县朝阳新区江南明珠项目二期504号进行执行;

二、本院(2017)川19执异2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自动失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6.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刘亮,四川巴中宏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09年开始从事基层法律工作,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2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