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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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亮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6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2685号 原告A,女,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A,巴中市XX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5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B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A立据在我处借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我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500元后实际支付给黄加平现金59500元,被告在该借据上亲笔批注:“此款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如不还由本人负责”,我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595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XX人民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借款系A用房屋抵押了的,如果A死了,我可以偿还该款,而A现在还健在,我不应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A、B、C亦系朋友关,A曾向被告和B谈及过需要借款之事, 2012年12月21日,被告给A通电话,说给A联系了借款,但A的电话不通,A接此电话后,到A家中将此事告诉了A,而A说他写不起字,即叫A帮其书写借条,随后,被告与A、B、C以及原告均先后到了回风的一个茶楼商谈借款事宜,经反复商议,原告同意借给A现金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随即由A执笔,帮A书立了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其借条为:“今借到A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12.21─2013.3.21),立此为据,”A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并批注:“此款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如不还,由本人负责,”承诺书为:“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灵,在A处借人民币70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借款时间三个月,若三个月时间后资金不到位继续使用,及时付清下次三个月利息,此款用本人自建住房2楼1套128平方米作为抵押,每平方米均价2000元,共计人民币256000元,2013年6月21日前必须归还本金,到时不能归还,用此房作为抵押,”A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了字,被告在该承诺书的见证人处签了字,该借条和承诺书写好后,原告和A及B到银行取钱,原告取钱后,扣除三个月利息10500元,将59500元现金交给A清点后转交给了B,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A下落不明,原告A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A同时查明,2014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XX门市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承诺书,银行取款凭证,证人A、B在(2014)巴州民初字第780号案中的当庭证词,(2014)巴州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给原告B立借条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A本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期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作为担保人对A的借款予以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此款在2013年6月21日之前如不还,由本人负责”,现A未偿还此款且下落不明,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该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上虽未明确利率,但被告和相关证人均证明当时是“口头约定月利率5%”,从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10500元”和A承诺称“若三个月时间后资金不到位继续使用,及时付清下次三个月利息”看,该款当时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属实,故本院对该“月利率为5%”予以采信,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该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原告B担保借款本金595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刘亮,四川巴中宏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09年开始从事基层法律工作,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920********21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