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当事人解某璇与被告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称,2915年4月3日,当事人乘坐由被告的司机冯某强驾驶的公交1路车下车时,在当事人下车过程中1路车突然起步向前行驶,致使当事人从公交车门口摔倒在地且头部先着地,后当事人失去知觉,待清醒时已经在赵县人民医院。因当事人乘坐被告的车辆,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旅客人身安全,但被告的司机却在当事人下车过程中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当事人摔倒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故当事人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当事人医疗费16856.2元、护理费6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6072元,共计4774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事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司机所述:2015年4月3日驾驶车辆在1路公交站牌停车时,当事人下车快造成事故,并不是被告司机起步至当事人摔倒。被告司机对当事人进行救助,公交车投保保险,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对当事人受伤存在过错,应追加司机为被告。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司机冯某强驾驶证、公交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2、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赵公交证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陈述该事故事实,并称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
2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证明当事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6856.2元。住院19天。
3、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护理天数46天,主张护理费为(母)3200/21天×24天+(父)3200/21天×21天=6620.7元。
4、当事人误课证明。主张补课费16072元
5、当事人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主张产生营养费1000元。
6、加油票,主张交通费200元。
7、当事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没有医嘱说明当事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对当事人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对当事人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应是一个月的实发工资除以21天来计算。加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误课证明有异议,认为补课费不是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当事人父亲报警称,当事人在当天中午乘坐被告公交车冀A×××××上下车时摔倒头部受伤,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对冀A×××××车司机冯某强进行询问。冯某强称:2015年4月3日中午,冯某强驾驶冀A×××××车,在赵县中医院对面公交站停车时,有一个小女孩下车过程中脚步速度较快,从公交车上向地下跳时摔倒,后冯某强将其扶到公交车上休息,又将其拉到教职中心对过公交站时,该小女孩下车。后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称:2015年4月3日中午,其乘坐公交车至赵县中医院对过1路车站牌时,公交车停车打开门后,自己在下车过程中,公交车突然起步向前走,致其从公交车门处摔倒在地上后头疼厉害只记得公交司机将自己扶上车带清醒时,已住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调查,双方当事人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现场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导致当事人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赵县人民医院医嘱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产生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保护乘车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当事人在乘车下车时受伤,说明被告没有尽到承运人的义务,应当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病情、所治疗医院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受伤时已年近17周岁,又在本地住院,且医嘱未显示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可当事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当事人为女性,由其母亲护理较为合理,故当事人的护理费为3200/30天×19天=2027元。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当事人所诉补课费,因该项费用非当事人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该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当事人起诉的是公交车运营公司,双方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当事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56.2+1900+1000+2027+100=21883.2元人民币。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当事人损失的70%,即15318.24元。被告称司机冯某强对当事人受伤有过错,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因当事人与冯某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关,同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当事人解某璇损失15318.24元人民币。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当事人解某璇承担326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当事人解某璇与被告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称,2915年4月3日,当事人乘坐由被告的司机冯某强驾驶的公交1路车下车时,在当事人下车过程中1路车突然起步向前行驶,致使当事人从公交车门口摔倒在地且头部先着地,后当事人失去知觉,待清醒时已经在赵县人民医院。因当事人乘坐被告的车辆,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旅客人身安全,但被告的司机却在当事人下车过程中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当事人摔倒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故当事人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当事人医疗费16856.2元、护理费6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6072元,共计4774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事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司机所述:2015年4月3日驾驶车辆在1路公交站牌停车时,当事人下车快造成事故,并不是被告司机起步至当事人摔倒。被告司机对当事人进行救助,公交车投保保险,被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对当事人受伤存在过错,应追加司机为被告。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司机冯某强驾驶证、公交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2、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赵公交证字【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陈述该事故事实,并称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
2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证明当事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16856.2元。住院19天。
3、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主张护理天数46天,主张护理费为(母)3200/21天×24天+(父)3200/21天×21天=6620.7元。
4、当事人误课证明。主张补课费16072元
5、当事人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主张产生营养费1000元。
6、加油票,主张交通费200元。
7、当事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没有医嘱说明当事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对当事人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对当事人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不应是一个月的实发工资除以21天来计算。加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误课证明有异议,认为补课费不是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营养费主张过高。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当事人父亲报警称,当事人在当天中午乘坐被告公交车冀A×××××上下车时摔倒头部受伤,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对冀A×××××车司机冯某强进行询问。冯某强称:2015年4月3日中午,冯某强驾驶冀A×××××车,在赵县中医院对面公交站停车时,有一个小女孩下车过程中脚步速度较快,从公交车上向地下跳时摔倒,后冯某强将其扶到公交车上休息,又将其拉到教职中心对过公交站时,该小女孩下车。后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称:2015年4月3日中午,其乘坐公交车至赵县中医院对过1路车站牌时,公交车停车打开门后,自己在下车过程中,公交车突然起步向前走,致其从公交车门处摔倒在地上后头疼厉害只记得公交司机将自己扶上车带清醒时,已住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调查,双方当事人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现场灭失,无法查清事故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认定。此次事故导致当事人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照赵县人民医院医嘱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产生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保护乘车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当事人在乘车下车时受伤,说明被告没有尽到承运人的义务,应当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病情、所治疗医院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受伤时已年近17周岁,又在本地住院,且医嘱未显示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可当事人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当事人为女性,由其母亲护理较为合理,故当事人的护理费为3200/30天×19天=2027元。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当事人所诉补课费,因该项费用非当事人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该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当事人起诉的是公交车运营公司,双方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当事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856.2+1900+1000+2027+100=21883.2元人民币。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当事人损失的70%,即15318.24元。被告称司机冯某强对当事人受伤有过错,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因当事人与冯某强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关,同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当事人解某璇损失15318.24元人民币。
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某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70元,当事人解某璇承担326元。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