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188号七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29栋6单元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129号**商住大厦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秦**。
原告**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杜**、被告河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杜**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承担对杜**的经济补偿金连带支付责任;二、判令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人力公司与杜**签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是杜**的用人单位,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杜**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关系主体责任。仲裁裁决错误地将我公司认定为承担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的主体,裁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二、杜**“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杜**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我公司与**人力公司对其工资迟延发放没有主观恶意,前后已进行了大量沟通。其次,工资问题在其提出被迫解除后两日内就已解决,并未造成杜**实际损失,但其已入职新单位,其所谓“被迫解除”实为规避主动辞职的法律后果,提起劳动仲裁前其工资问题早已解决,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正当性。三、仲裁裁决错误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杜**于2019年5月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此前与案外单位之间系直接劳动关系,与我公司及**人力公司无关,仲裁裁决将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人力公司名下,并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杜**辩称:1.**第一工程公司作为杜**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杜**承担赔付责任。**第一工程公司、杜**及**人力公司在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均承认**人力公司为用人单位,而且杜**工资由**第一工程公司代为支付。因杜**工资被拖欠,依法于2025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三方均承认杜**于2014年9月开始在**第一工程公司工作,至2025年3月17日,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在此期间非因本人原因,由**第一工程公司安排与不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同用人单位均未向杜**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 劳动报酬存在拖欠,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第一工程公司后期支付了工资,不能否认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3.本案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14年9月计算,仲裁庭审中三方均认可杜**于2014 年9月开始在**第一工程公司工作,期间非因本人原因与不同公司分别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且不同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均未向杜**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劳动者要求把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应当予以支持。故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云上人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自2014年9月始为**第一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从事铁路看护,工作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9年5月经**第一工程公司安排,杜**与**人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人力公司将杜**派遣至**第一工程公司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杜**未收到经济补偿。杜**工资由**第一工程公司代发。**第一工程公司自2024年12月始拖欠工资,杜**正常工作至2025年3月17日,当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第一工程公司及**人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杜**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要求:**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 908.94元、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926.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813.05元,并要求**第一工程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5 年8月26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25)第5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人力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67882.5 元;二、驳回杜**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一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认可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54元。**第一工程公司已于2025年3月19日向杜**支付工资18316.4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自2014年9月始在**第一工程公司从事铁路看护工作,**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杜**与其系劳务分包关系,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杜**自2014年9月始与**第一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经**第一工程公司安排,杜**与**人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人力公司将杜**派遣至**第一工程公司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人力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一工程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第一工程公司向杜**代发工资,自2024年12月始拖欠工资,杜**于2025年3月17日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人力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第一工程公司应与**人力公司对杜**承担连带责任,其现主张已于2025年3月19日支付给付杜**工资为由要求不承担对杜**的经济补偿金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关系终止时,**第一工程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杜**在**第一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劳务派遣单位工作年限,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 882.5元;
二、驳回**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