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6民初1000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国
被告:张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150.9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000元、医疗辅助器具维护费用141340元、医疗辅助器具更换费用469900元、医疗费6233.09元、护理费25180元、误工费32454.5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食宿费68748元、医疗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之误工费72914.4元、医疗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之护理费100884.32元,共计161738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共同合伙合作经营玉米秸秆压块生意,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进行压块机操作工作时受伤,导致其右手及右手前手臂1/3处截肢,原告伤情已构成严重残疾,被告作为共同合伙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为六级伤残、 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原告受伤极其严重,现已安装医疗辅助器具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 至2021年11月8日合伙经营过,原告在合伙期内未受伤。2021年11月13日受伤情况我不知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并没有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秸秆压块工作合伙关系,并于2021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
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经协商由甲方出机器设备,乙方出玉米秸秆,共同合作压块生意。2、甲方提出每压一块草块,甲方提取机器设备磨损费壹元钱(1.00元钱)。3、乙方提出所提供的玉米秸秆按每亩50元钱,合算在压草块成本中。4、压块所用玉米秸秆费用由乙方承担。5、压草块过程中机器设备所需要的修理件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6、压草块过程中所用机器设备燃油、编织袋的费用由乙方垫付。7、 以上甲乙双方所垫付的费用:燃油费、用人工费、秸秆费、装车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核算在压草块成本中,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8、压出的草块出售由双方承担,所出售的草块按市场价出售,甲乙双方出售的草块,甲乙会议通过。9、利润分配:所出售草块所得的利润减去草块所需造价,剩余的是纯利润,甲乙双方各得一半。10、工人工资当日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没有约定合伙期限。2021年11 月13日,原告进行压块机操作工作时受伤,于2021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3 天,出院诊断为:腕部损伤-右侧腕关节完全离断,共产生医药费7673.72元(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6233.09元为住院费,其他系门诊费),2022年7月15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某右腕部离断伤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另主张残疾赔偿金412780元:护理费25180元(100722÷12÷30× 90),误工费32454.5元(64909÷12x6个月),交通费10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13),营养费9000(100× 90)元,被抚养人卢梓琦(长子2012年11月28日出生)、卢国葳(长女2010年10月9日出生)生活费175497元(25071 ×6÷2×2+25071÷2x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000元;人均寿命78.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卢某某现40岁,医疗辅助器具更换费用469900元(37000×38.2 年÷3);医疗辅助器具维护费用141340元(37000×10%×38.2 年);食宿费68748元,医疗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之误工费72914.4元,医疗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之护理费100884.32 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合伙协议曾于2021年12月15日提起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1)冀0826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我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冀08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原告不服提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民申12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伙经营协议书、住院病历、(2023)冀民申1239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部分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 也符合法律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卢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被告张某某虽没有过错,但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卢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无合伙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压块机操作工作时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卢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情合理,被告张某某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支付医疗费7673.7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233.09元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2.残疾赔偿金41278 元×20年X50%=4127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1X14年÷2=175497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存在主张过错,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4150.94元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辅助器具费37000元;7.医疗辅助器具更换费用469900元,因原告主张期间过长,可酌定按一半(38.2 年÷2=19.1年)支持为234950元予以支持,其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医疗辅助器具维护费用141340元,因原告主张期间过长,可酌定按一半支持(38.2年÷2=19.1年) 为70670元予以支持,其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 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909÷12X6个月)32454.5元; 10.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677元÷365天×90日=计算为12495.7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1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为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可13日×50元/日=650元,13.营养费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20元/日×90日=18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68748元没有票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之误工费72914.4元、医疗辅助器具更换及维护之护理费100884.32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3681.23元。
被告张某某称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且不在合伙期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993681.23元的20%为198736.2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6.44元,减半收取计9678.2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489.01,被告张某某负担118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0二四年五月六日
记员崔
马建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