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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贾XX、董XX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沈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XX、贾XX、董XX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宁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海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不服浙江省海宁市XX(2017)浙04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XX生前系XX公司机修工。2016年8月8日上午,吴XX到公司正常上班,同日9时30分向车间主任吴XX请假后,回村里帮忙办丧事。同日10时30分左右,车间操作工李XX和李X先后打电话给吴XX,要求其回公司维修机器。同日11时13分许,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公司维修设备,途经海宁市宁XX地方时,不慎与案外人朱XX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而受伤,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海宁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1日收到XX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2016年12月23日,XX公司补正全部材料后,海宁市人社局受理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海宁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2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2月20日、3月1日,海宁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XX公司及上诉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海宁市人社局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海宁市人社局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XX公司职工吴XX于2016年8月8日上午到公司正常上班,后于同日9时30分向车间主任吴XX请假后,回村里帮忙办丧事。故其外出并非因工外出,而系请假外出。同日10时30分左右,吴XX接到同事要求其回公司维修机器的电话,后在吃完午饭回公司维修机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该事故发生于其回公司上班途中,且经认定由其负主要责任。三上诉人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吴XX购买机器配件后回公司途中,庭审中又称发生于其去购买机器配件途中,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且XX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吴XX购买机器配件的事实在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三上诉人的述称不予采信。综上,吴XX在上班途中受到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海宁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海宁市人社局收到XX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在XX公司补正全部材料后,海宁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海宁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XX公司及原告方,程序合法。综上,海宁市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2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X、贾XX、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XX、贾XX、董XX负担。
吴XX、贾XX、董XX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吴XX购买机器配件后回公司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事故发生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当然应当认定为工伤。吴XX虽然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不能完全机械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当综合本案的特殊情况,认定吴XX的事故属于工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宁市人社局答辩称:海宁市人社局对吴XX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XX公司有专门的配件仓库,由专职驾驶员负责采购,机修工只需到仓库领取配件,无需外出采购。吴XX生前并未去海宁市XX配件商店替公司采购过配件,也未替公司到该商店开具过送货单或发票。海宁市人社局对吴XX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工外出期间”是指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时,外出的原因是工作的需要,并且因工外出是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安排或同意的。本案中,吴XX离开公司并非工作原因,属于请事假下班;回公司是因为要维修机器,属于回公司上班。故吴XX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于上下班途中,而非因工外出期间,而其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在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海宁市人社局如实陈述了所有的事实,海宁市人社局在作了调查后,作出了海人社工认[2016]21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各方当事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交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职工吴XX系向单位请假后,回村里帮忙办丧事,其外出并非因工外出,而系请假办私事外出。同日吴XX接到单位要求其回公司维修机器的电话,后在回公司维修机器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该事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三上诉人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吴XX购买机器配件后回公司途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但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吴XX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海宁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贾XX、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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