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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XX公司、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亮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海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胜XX)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胜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月息1分的约定显然过高。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现行法律中并无对买卖合同利息的规定。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过高。二、XX公司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补充协议》是对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的补充,该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故案涉《水泥供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至2018年6月30日履行完毕。XX公司本案所诉货款是在此之后发生的业务产生的货款,不能适用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对于日后的供货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等,即双方改变了之前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故XX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月息1%完全合理,显然并未过高。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中,亦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协议照常支付,一审判决支持XX公司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胜XX支付XX公司货款112XXXX163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X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XX公司、中胜XX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中胜XX因生产需要采用海螺牌散装水泥,由XX公司独家供应。合同签订之日海螺区域价为准,送到现金价PO42.5散装水泥330元每吨,P.Ⅱ52.5散装水泥365元每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需方采购量不低于5000吨(春节除外)。供货时间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1日供需双方结算上一月发货数量及供货金额,需方60日内付清上月货款(合同所签订价格为现金价,如付承兑每吨需贴6元)。合同终止或停止供货90日内需方付清所有货款。2017年9月26日,XX公司、中胜XX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水泥款,则逾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计算(实际付款按逾期天数计算)。从2017年8月起,开票允许使用双票制,运输发票为每吨65元,其余部分开具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XX公司、中胜XX签订《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一份,明确到2018年6月30日止尚欠水泥款142XXXX114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8426元,合计146XXXX9574.78元。因中胜XX未按合同支付货款,XX公司暂停水泥供应。中胜XX付款计划承诺如下: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XX公司300万,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XX公司250万,2018年9月31日前支付XX公司200万,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XX公司200万,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XX公司XXX.78元。剩余300万留作今后发P.Ⅱ52.5水泥的垫资款。在此付款计划中逾期的利息按原协议照常支付。XX公司300万垫资款及水泥货款在停供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盖章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申报单明确,至2018年12月31日,中胜XX尚欠XX公司货款利息905892元。2018年12月19日,XX公司最后一次向中胜XX供货。《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后供货及付款情况:2018年7月供货1139.76吨,供货金额643964.4元,当月中胜XX付款300万元;2018年8月供货3106.1吨,供货金额XXX.5元;2018年9月供货2876.42吨,供货金额XXX.3元,当月中胜XX支付230万元;2018年10月,供货4395.94吨,供货金额XXX.5元,当月中胜XX支付215万元;2018年11月,供货5278.82吨,供货金额XXX.5元,当月中胜XX支付440万元;2018年12月,供货1314.12吨,供货金额933025.2元,当月中胜XX付款130万元;2019年1月中胜XX支付110万元。以上各项累计供货18111.16吨,总计供货金额112XXXX0481.4元,总计付款1425万元。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中胜XX分多次共计支付XX公司1425万元。尚欠货款112XXXX1630.1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中胜XX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中胜XX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XX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中胜XX有关XX公司计算《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之后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抗辩,该院认为,有无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皆不影响XX公司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中胜XX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中胜XX有关XX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相应发票的抗辩,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宁市XX公司支付杭州XX公司货款112XXXX163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宁市XX公司支付杭州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XX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宁市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对尚欠XX公司货款本金的金额,中胜XX并无异议,其仅对逾期付款利息提出上诉。就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此后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供货计划》亦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确认内容,故XX公司在本案中向中胜XX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胜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6元,由海宁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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