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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周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沈亮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6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刘为平,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8年9月29日,原告申请鉴定;2018年12月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终止鉴定函。本案于2018年9月2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刘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至2016年,两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毛领、服装。2017年1月,原告至两被告处催款,被告周某不在,原告与被告金某核对、结算后,被告金某制作了《还款计划书》,并在《还款计划书》的欠款人栏签了“周某”三字。《还款计划书》签订当天,被告金某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答辩称:一、被告周某确向原告购买毛领、服装,但业务关系系被告周某个人与原告发生,至今,周某已不欠原告货款;二、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发生过程,原告仅凭《还款计划书》提起诉讼,事实不清;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周某”签名并非被告周某所签,被告周某对该《还款计划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1、《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对帐确认欠款数额并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中“周某”的签名系被告金某所签。

2、付款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签订《还款计划书》后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

3、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目录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4、订单一份、入库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对本案所涉交易知情。

被告周某、被告金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还款计划书》中“周某”三字是否系金某所签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向本院出具《关于终止鉴定退还材料的函》一份,载明:经本所对送检材料审核后认为,目前样本仅有“授权委托书”上金某书写的“金某”签名样本,缺少金某书写的,与检材“周某”字迹相同的签名样本,且被鉴定人金某拒绝配合法院及本所提取其本人书写的“周某”字迹实验样本,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鉴定。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书》中“周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周某所签,被告周某对该《还款计划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订单系复印件,被告周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两份入库单,无人签名,被告周某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周某对《关于终止鉴定退还材料的函》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金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关于终止鉴定退还材料的函》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出具的《关于终止鉴定退还材料的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虽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金某对该证据中“周某”三字的签名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对该证据中“周某”三字是否系金某所签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金某又拒绝配合本院及鉴定机构提取其本人书写的“周某”字迹实验样本,致使鉴定终止,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该证据中“周某”三字系被告金某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订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订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入库单,无被告方的签名,系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周某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甲方余欠乙方吴某货款1400000元;因质量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最终以还款750000元达成协议,分两次还清,于2017年1月6日前还款250000元,于2018年1月6日还款500000元。原告吴某在协议的乙方栏签名,被告金某在协议的甲方栏签了“周某”三字。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被告金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250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两被告的儿子周奇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金某是否参与、知悉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买卖业务?二、被告金某以被告周某名义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被告周某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某认为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但被告金某在该业务中参与了对账、结算以及给付货款等活动,因此,应认定被告金某参与、知悉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买卖业务,并认定该业务项下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具有共同利益,被告金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以被告周某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而且签订当天又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给付了货款250000元,在此情况下,该《还款计划书》应对被告周某具有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被告周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还款计划书》对被告周某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0元。此款,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两被告应于2018年1月6日前付清,但两被告未按期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货款4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被告金某给付原告吴某货款480000元,并赔偿原告吴某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此款,被告周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11.35元,合计7261.35元,由被告周某、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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