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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被告金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沈亮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陶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吕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陶某与被告金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7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暂计330402元;2、被告金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8252元;3、被告吕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吕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于证券市场投资,借款期限半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息1.1%,每月25日前支付55000元。

2、单户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转入原、被告双方指定的股票帐户,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金某已归还原告2921225.85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一份。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吕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078000元,分四期归还,2018年8月13日还2078000元,10月13日还415600元,12月13日还623400元,2019年2月13日还831200元,月利息1.2%,逾期还款承担违约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违约责任。

4、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88252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金某、吕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于证券市场投资,借款期限半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息1.1%,每月25日前支付5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转入双方指定的股票帐户5000000元,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金某已归还原告借款2921225.85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金某、吕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078000元,分四期归还,2018年8月13日还207800元,10月13日还415600元,12月13日还623400元,2019年2月13日还831200元,月利息1.2%,逾期还款承担违约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为被告金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金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2078000元,利息299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某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吕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374元,由原告陶某承担546元,被告金某、吕某承担2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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